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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6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450号原告:杨保,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5日23时,邵耘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A7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驶至福银高速公路566KM+562M处时,为避让同车道前方车辆,打方向过急,造成车辆装载货物倾斜及部分货物掉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局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邵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7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杨保挂靠在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杨保。邵耘为杨保雇佣的驾驶员。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35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和其他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因施救费的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7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施救费用。因为车上货物险中没有约定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所以对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为实际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主体,在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未提起赔偿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施救费7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公司辩称,不应当赔偿施救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赔偿杨保施救费7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保施救费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 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白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