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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埃贵与柴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埃贵,柴利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547号原告刘埃贵,男。被告柴利忠,男。原告刘埃贵诉被告柴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庆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埃贵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投资活动。原告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分别以银行转账、现金、承兑汇票等方式,向被告出借了巨额资金。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经对账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欠条,明确截止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共计10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原告称被告柴利忠在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看守所羁押,经查自诉讼后已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被监禁地管辖,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埃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原告已预交10000元),不由双方负担,待本裁定生效后预交部分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