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师俊东与宁夏尚鼎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俊东,宁夏尚鼎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954号原告:师俊东,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宁夏尚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马宁,公司总经理。(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师俊东与被告宁夏尚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鼎餐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俊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鼎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俊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1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公司从事厨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016年4月9日,原告提出离职,并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劳务工资21322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被告尚鼎餐饮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厨师一职。2016年4月9日原告离职,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劳务工资2132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宁夏尚鼎餐饮有限公司今欠师俊东工资21322元(贰万壹仟叁佰贰拾贰元整)2015年11月1号至2016年4月9号宁夏尚鼎餐饮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刘学伟、李智2016.4.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1322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1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尚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师俊东支付劳务工资21322元。被告宁夏尚鼎餐饮有限公司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宁夏尚鼎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