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涂美华与单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美华,单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921号原告涂美华,女,生于1957年9月18日,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罗坤(系涂美华之子),男,生于1982年10月15日,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单升平(曾用名单金平),男,生于1968年12月2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涂美华诉被告单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坤、被告单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美华诉称,2014年8月底至2015年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在原告处累计借款13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5月1日立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却还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3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被告单升平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经偿还了13100元,故现在不存在欠原告的借款。原告涂美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单升平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单升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张案外人宋花发、但木水、周桂花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单升平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欠条的内容为原告之子罗坤书写,但签名是自己签的名,欠款已经还清;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该三张收条不是原告收款的凭证,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欠条,内容虽然为原告之子罗坤书写,但被告认可曾经欠款的金额及事实,且签名确为单升平(单金平)本人,故本院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的三份收条,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妻子周腊春分三次在原告处共借款13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5月1日由原告之子罗坤书写了一份“欠涂美华人民币13000元,定于2016年5月1日偿还的”欠条,被告单升平按其妻子周腊春的指示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欠款,被告予以推却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妻子周腊春在原告处累计借款13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清楚,2015年5月1日被告单升平按照其妻子的指示在原告之子罗坤书写的欠条上签名,系对该债务的确认。原告现起诉欠条上的签名人单升平,因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一方向外借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的虽然不是实际借款人周腊春,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或者违约方承担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升平欠原告涂美华借款13000元,限被告单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单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