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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根珍、蒋凤华等与泰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珍,蒋凤华,蒋霞,泰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杨根珍。原告:蒋凤华。原告:蒋霞。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建军,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路***号。法定代表人朱莉,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该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根珍、蒋凤华、蒋霞与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凤华及诸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江云、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珍、蒋凤华、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57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5249.32元。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都是为了治疗患者自身疾病必然要支付的费用,并不是因医方的行为而导致的损害后果。根据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医方的诊疗行为只是与死亡有轻微因素,而死亡的损害赔偿范围只能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这两项损失根据相关的统一标准,按照农村户口轻微因素按5%的比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的损失项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患者蒋裕泰(1952年6月生)因“进食时胸骨后梗咽不适1月”入住泰州市人民医院,诊断食管中上段鳞癌,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签署化疗及抗癌药物治疗同意书后,在4月4日至5月6日两次住院化疗两个周期。2015年5月20日,患者因“进食性吞咽困难3个月”第三次入住泰州市人民医院,5月24日行食管癌切除+结肠代食管吻合术,术后第一天即出现中等度发热37.9℃,为预防肺部感染采取雾化吸入等加强呼吸道管理措施,术后第三天起腹部切口引流出较多淡黄色液体,颈部切口引流出淡褐色液体。××患者腹部及颈部切口渗出较多,行颈部切口撑开引流。××患者咳嗽较多黄痰,感胸闷、气急,颈部引流出较多恶臭黄褐色液体。5月31日21:××患者嗜睡,痰鸣音明显,咳嗽无力,给予面罩供氧,停可达龙泵注。2015年6月1日1:××患者昏迷,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给予气管插管、心肺复苏等抢救性治疗,患者病情进行性加重,当日出院后死亡。泰州市医学会及江苏省医学会均认定泰州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蒋裕泰进行手术后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泰州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均鉴定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该结论应作为本案确认被告责任的依据。被告仅在2015年5月20日患者第三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后存在过错,故对于前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因系治疗患者自身原发性疾病所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55091.39元(第三次住院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2××元(以1××元/天计算第三次住院期间12天)、死亡赔偿金342626元(以农村标准计算;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元)、交通费1××0元(酌情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4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按三人三天,每人每天50元酌情计算)。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847.39元,由被告按10%的比例赔偿人民币4××84.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根珍、蒋凤华、蒋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4.74元。二、驳回原告杨根珍、蒋凤华、蒋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3元、泰州市医学会鉴定费22××元、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费32××元,合计人民币6153元,由原告杨根珍、蒋凤华、蒋霞共同负担5653元、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负担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75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