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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809号原告:颜某某,女,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因其开发润达商业街项目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22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借款偿还方式和纠纷的处理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延长两个月。延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四份、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所出借的款项,被告账面上也从未体现过原告款项进入公司。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被告之间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其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因其开发润达商业街项目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借款偿还方式和纠纷的处理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款收据。2016年6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加盖了被告公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还款计划也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超过法定年息24%部分无效。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222万元,并按年利率24%分别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0元,减半收取16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80元,由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