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付元刚与刘新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元刚,刘新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959号原告(反诉被告):付元刚,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新环,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付元刚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新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付元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被告(反诉原告)刘新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龙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付元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新环支付装饰工程款7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位于新郑市××镇的宾馆室内装修,委托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完工,合同价款25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装修过程中经双方确认,新增部分工程(宾馆吧台)价款为11000元。原告如约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在装修工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新环辩称,已不欠工程款,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反诉原告(被告)刘新环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付元刚赔偿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宾馆室内装修合同,约定付元刚为刘新环包工包料装修位于龙湖中原商务酒店,装修项目见明细表。工程结束后,刘新环发现付元刚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品牌安装空调和电视,导致酒店无法正常运营,经多次维修仍不能达到使用效果,经厂家人员识别,空调与电视机均为组装冒牌产品,付元刚已主动将空调拆走,至今仍未按约定品牌和规格调换其组装冒牌电视机,致使酒店无法运营,造成经济损失数十万元。反诉被告(原告)付元刚辩称,刘新环反诉的损失及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装修电视和空调是按照双方商定的进行装修,付元刚将空调拆走是因为刘新环无力偿还剩余工程款,主动要求把空调拆走抵扣工程款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付元刚提交的装修项目计价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安装电视20台,单价1550元,合计41000元,品牌为“中正康佳工程机42寸”,工程总价款262000元,并在该清单下方注明“清过总合计262000元-140000元下余122000元刘新环”字样。该清单背面显示以下内容“欠条今刘新环欠付元刚人民币122000元(拾贰万贰仟元)2015年5月17号刘新环”,该欠条内容均被涂抹。付元刚对该证据的解释为,装修工程结束后,在刘新环付款14万元之后,双方经结算,欠款122000元,于2016年1月23日刘新环退回空调40台,折抵72000元工程款,下余50000元工程未付,要求刘新环重新出具欠条,刘新环把上述欠条内容涂抹后,未再重新出具欠条。刘新环对该证据的解释为在向付元刚支付现金5万元之后,款项全部结清,将欠条内涂抹,并在清单上注明“清过”字样。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付款习惯,在刘新环向付元刚支付工程款后,均由付元刚向其出具收条,并且结算单形成时间早于2016年1月23日付元刚出具《收据》的时间,结算单上的“付清”字样,应指的是付清了14万元,而非指工程款全部付清。2.刘新环提交的《空调器安装使用说明书》、《高清液晶电视机产品使用说明书》样本各一份,拟证明付元刚所安装的空调及电视均系仿冒其他品牌,质量不合格。付元刚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使用说明书在安装空调、电视的时候都已交给刘新环,且根据清单显示均为“工程机”,价格均低于正常价格的50%左右,从空调安装到拆走一年多时间,刘新环均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说明当时在安装的时候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刘新环与付元刚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付元刚承包刘新环位于新郑市××镇的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并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竣工时间,关于工程验收作出如下约定“由乙方(付元刚)发出工程验收通知,双方人员到施工现场,按所涉及图纸要求和本合同第四条第4款双方同意参照装修验收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双方负责人应在验收单上签名认可,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刘新环)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安全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以甲方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宾馆于2015年3月装修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刘新环欠付工程款122000元,该宾馆于2015年4月投入经营,2016年1月23日,刘新环退回付元刚40台空调,计价72000元,欠付5万元。本院认为,刘新环与付元刚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付元刚在完成装修工程后,刘新环应当依约向付元刚支付装修费用,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实际为262000元,刘新环已支付140000元,并由付元刚拉走空调40台抵扣72000元,剩余5万元工程款未付,对该部分工程款,刘新环应当予以支付,刘新环辩称已支付50000元现金,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质量问题应当于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根据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应当由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如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质量问题应当由刘新环负担。根据刘新环在庭审中的陈述,宾馆在2015年3月装修后,未经验收而于2015年4月即投入使用。刘新环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提出质量问题,故此,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并且,刘新环主张其因质量问题导致经营损失10万元,对其该主张亦未提供有利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对刘新环要求付元刚赔偿因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新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付元刚支付工程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刘新环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付元刚负担657,被告(反诉原告)刘新环负担16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刘新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峰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