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05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成公田,陕西省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杨天虎,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没有责任心,原告怀孕后,也不关心原告,并说结婚是家里逼的,要不把孩子打掉,从未主动给原告打电话,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等。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订立婚约,原告支付被告彩礼50000元,并购置“三金”等物,故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两人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由于工作原因,客观上两人相对远些,但被告对原告和家庭是忠心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广东从事酒水销售,被告罗某某从事房屋销售中介,两人于2015年12月份在网上认识,2016年2月份双方相互见面,并曾同居,期间原告怀孕。同年5月20日两人回陕西,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日被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支付原告父亲彩礼50000元,5月22日按农村习俗,由介绍人主持,双方亲朋参与,原被告举办了订婚宴席,被告给付原告黄金项链、戒指、耳环等物。此后,被告又返回广东打工,7月初原告去广东被告打工处,小住数日,后返回。当月19日原告即诉讼本院。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并欲终止妊娠,被告主张和好,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起诉状、结婚登记证明、B超检查单,介绍人证言材料、银行存款回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打工时,自网络认识,后相约见面,继而同居,最终登记结婚,故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原告妊娠在家,被告打工在外,客观上造成夫妻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关系正常发展。但依现有法庭审理情况看,被告以夫妻感情基础好、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为由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故本院暂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同时,法律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更禁止非法终止妊娠。原被告应充分珍惜婚姻缘分,切实提高婚姻家庭的责任意识,合理安排家庭和工作两方面事务,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生活相处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少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党瑜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