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蒋群秀与许晓林、彭可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群秀,许晓林,彭可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2民初816号原告:蒋群秀,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羊忠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林,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国家电网职工,住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桑劲松,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可军,男,1965年6月16日,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东安县邮政局职工,住。本院在审理原告蒋群秀诉被告许晓林、彭可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蒋群秀以在起诉时将许晓琳的名字书写错误为由,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蒋群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群秀撤回对被告许晓林、彭可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蒋群秀负担。审 判 员 唐荣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永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