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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熊永兵与易先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兵,易先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127号原告:熊永兵,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先再,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石门县。原告熊永兵与被告易先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兵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易先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永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易先再返还押金8000元;由易先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熊永兵购买易先再的湘J6G4**轻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价格为42000元,因该车一直给湖南湘佳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短途运输,易先再在该公司交有8000元押金,易先再要求把8000元押金一并转让给熊永兵,熊永兵表示同意,易先再就把该公司所开出的押金收据一并转让给熊永兵,熊永兵支付了易先再人民币50000元,双方办理了该车过户手续。几天后熊永兵去公司变更押金登记,公司告之易先再欠有公司的债务,该押金须抵账,不能给熊永兵变更,熊永兵只好重新给公司交了8000元押金。综上,易先再在该公司的押金已经被抵债,易先再应当把收取熊永兵的押金返还。被告易先再辩称:易先再与熊永兵的货车交易属实,购买价格为42000元,还有8000元押金一并转让给熊永兵,但熊永兵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驳回。理由是:1.易先再给熊永兵的押金票据真实有效,至于该公司不给熊永兵的押金票据做变更手续,那是熊永兵与该公司之间的事情,因易先再并没有签印将依据票据抵账给该公司;2.易先再与该公司是否存在有债务问题,熊永兵并不知情,却为了栽该公司尽快接单再交了8000元作为押金,这与易先再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熊永兵所举的证据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对2015年3月4日,熊永兵购买易先再的湘J6G4**轻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价格为42000元,因该车一直给湖南湘佳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短途运输,易先再在该公司交有8000元押金,易先再要求把8000元押金一并转让给熊永兵,熊永兵表示同意,易先再就把该公司所开出的押金收据一并转让给熊永兵,熊永兵支付了易先再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易先再是否应该将8000元押金退还给熊永兵。本院认为:易先再与熊永兵在货车买卖时,将其在湖南湘佳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8000元押金一并转让给熊永兵,易先再有义务确保该笔押金不存在任何瑕疵,现熊永兵在该公司办理押金变更登记时,被告知因易先再欠该公司的债务而被抵账,熊永兵因此重新交纳了8000元的押金,易先再有义务如数退还熊永兵8000元押金。因此,对熊永兵要求易先再返还押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易先再就押金被抵账问题可向该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易先再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先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熊永兵押金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辉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寒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