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铁岭市五金交电公司与被告铁岭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仲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五金交电公司,铁岭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仲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550号原告铁岭市五金交电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法定代表人王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铁岭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三委。法定代表人单红卫,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仲民,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东煤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2112021963********(未出庭)。原告铁岭市五金交电公司与被告铁岭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建筑公司)、被告仲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李敏参加评议,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君、被告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仲民为被告四海建筑公司的股东,被告四海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腰堡工业园区投资服务中心办公大楼的建筑施工工程项目,被告仲民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实际为该项目实际承包人。二被告在建设该项目时一直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用于该大楼建筑施工。截止到项目完工,二被告共欠原告公司五金电料货款6.3万元。2012年7月3日,供销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承诺可以由项目甲方即铁岭县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直接将所欠材料款拨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开具了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让原告将发票开好,但上述单位全部拨付款项后,二被告却没有将欠原告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追讨欠款,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还所欠材料款。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五金电料款6.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海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与原告签署任何供货和还款协议。铁岭县工业园区投资服务中心是2007年的工程项目,10年内原告没有找过公司或法人追讨欠款,更不存在互相推诿拒不偿还所欠材料款的事实。公司采购材料应有购销合同,供货方应有公司出具的收料收条及其结算手续,请法院依法核实并向被告出示有关手续,被告没有同意或承诺由铁岭县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直接将所欠材料款拨付给原告,被告也没委派经办人在原告的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和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另外,上述工程项目是以四海建筑公司名义施工的,被告仲民与我公司没有承包合同,也不需要承包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被告仲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销货清单,证明二被告工地收原告的五金电料,核货款50余万元,有工地保管员张志坚、祝跃宏、韩晓燕、王峰、张志会共5人签收,其中韩晓艳签收的货款45余万元。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韩晓燕是四海建筑公司的保管员,她签收清单的项目四海建筑公司认可,但其他都是被告仲民个人项目,由他自行承担。2、原告与被告四海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四海建筑公司同意欠原告的货款6.3万元由铁岭县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直接给付。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公司的财务章,但货款的事不清楚。3、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证明四海建筑公司同意原告代表四海建筑公司开发票。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公司财务章,但应该盖公章,不应该盖财务章。法院综合认证意见:协议书和审批表上均盖有被告四海建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协议书上还有被告即被告股东仲民的签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于销货清单,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万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四海建筑公司承建位于腰堡工业园区内建筑施工工程项目。从2009年起,被告四海建筑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货款总额51.2301万元。后被告四海建筑公司给付大部分货款,尚欠6.3万元。2012年7月3日,被告仲民代表被告四海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同意由铁岭县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的电料款6.3万元,同时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办理了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上注明发票金额6.3万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仲民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海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四海建筑公司代开发票审批表,这二份证据一可以证明买卖双方是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和原告方,被告仲民仅是被告四海建筑公司的经办人;二可以证明被告四海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万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海建筑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仲民仅是被告四海建筑公司的经办人,而不是工程项目的承建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仲民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四海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主张经常向被告仲民催要货款,法院已向被告四海公司释明,因被告仲民系被告四海公司的员工及欠款的具体经办人员,被告四海公司负有举证责任通知被告仲民到庭核实原告主张的催款的事实,但被告仲民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到庭,故不能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五金交电公司货款6.3万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铁岭市五金交电公司对被告仲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375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