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俊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俊,男,1995年6月23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9月5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湖南生茂置业有限公司在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四马社区居委会6组范围内修建厂房,宋某(已判刑)以本地居民为由欲强揽该公司工程,于是给被害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要求承包公司的卷闸门安装业务,李某某未予同意,宋某因此怀恨在心。2015年8月25日晚,宋某与被告人高俊及同伙彭某(已判刑)商量,约定由彭某准备作案工具,当晚12时在宋某家附近会合后去破坏工地卷闸门。当晚12时许,三人如约会合后,由宋某驾车载被告人高俊及彭某来到该公司工地,被告人高俊及彭某各持一把约一米长的钢管砍刀,将该公司已安装好的16块卷闸门(3-110至117号门面、3-113至118号门面、6-119至119A号门面,共计16块)砍坏。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共计122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彭某、王某某、王某、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俊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俊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俊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俊的刑期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原羁押的3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福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校对人:陈福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