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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增永、柳向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增永,柳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1151号申请执行人:王增永,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柳向阳,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王增永与被告柳向阳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台黄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增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柳向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增永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计人民币4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柳向阳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柳向阳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柳向阳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柳向阳有多个银行存款账户,账户总额为人民币30600元,已由本院依法予以划拨,本案本次已作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王增永本案本次已实现债权人民币3757.5元。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4月1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115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王杭辉执 行 员 张卫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卢椒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