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白东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东升,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于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乌海市。户籍所在地乌海市。2015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白东升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东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时33分许,被告人白东升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凤凰岭街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时,与沿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岭街交叉路口左转弯的由李某驾驶的×××号轿车(车上载有乘客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白东升、李某、张某受伤,致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白东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白东升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被告人白东升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李某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东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马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白东升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东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事实依法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东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吕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