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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5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徐国珍与李维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珍,李维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民初195号原告:徐国珍,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静,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宏,男,汉族,1991年8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系被告李维宏之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珍与被告李维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芬、戴文静,被告李维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维宏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损失合计110065.3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12时45分许,被告李维宏驾驶赣A×××××号轿车沿湾里区招贤北路由东往南左转弯进入翠岩路招贤北路口时,与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沿翠岩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徐国珍发生碰撞,造成徐国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徐国珍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药费均由原告支付。2016年3月14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维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5月24日,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涉案车辆赣A×××××号轿车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人保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徐国珍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李维宏负事故全责。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3、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由于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29415.3元;被告李维宏仅支付3000元,尚有26415.3元未支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后续治疗。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支付2600元鉴定费,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5、城乡区划代码、信用社存折,用以证明原告所在村城乡区域代码为112,且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6、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为1920元。被告李维宏辩称:被告李维宏已就赣A×××××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原告徐国珍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原告徐国珍的赔偿诉求,部分项目存在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标准认可,但时间过长,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后续治疗费过高,依据江西司法鉴定职业规范内容规定,原告徐国珍伤情为胫腓骨骨折,后续治疗费不超过5000元为宜;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徐国珍聘请的护工为私人护工,不具有正规护理资质,不从业于专门的护理服务公司,应试用江西省私营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即27975元/年支持护理费标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鉴定费过高,且原本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胫腓骨骨折明确符合伤残评定标准中的十级伤残,被告李维宏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共同处理本案,到被告人保财险处进行保险理赔,均未得到肯定答复,该项费用系原告一意孤行导致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结合江西经济水平、司法实践认定,3000元为宜;交通费认可。被告李维宏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POS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维宏支付了原告住院费3084元。2、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维宏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人保财险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李维宏已到被告人保财险理赔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6329元,该笔费用应在被告人保财险总赔偿款中扣除。护理期、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2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建议2000元,其他诉请过高部分由法院依法合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人伤调解协议书、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已经向被告李维宏理赔医疗费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7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2时45分许,被告李维宏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沿湾里区招贤北路由东往南左转弯进入翠岩路招贤北路口时,与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沿翠岩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徐国珍发生碰撞,造成徐国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费28841.2元,门诊费121元。出院后,原告花费门诊费453.1元。原告出院医嘱:在医生指导下加强营养,并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3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负重;术后第1、2、3、6、9、12个月到医院定期复查X线片,如骨折愈合正常则1年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装置。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李维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国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与被告李维宏签订《交通事故人伤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在李维宏赔偿了伤者徐国珍人身损失的前提下,人保财险根据李维宏提供真实、合法的理赔材料,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达成以下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金额,医疗费4129元(包括原告徐国珍住院费3084元、急救费380元、门诊费416.3元,以及徐国珍电动车上所载胡其袁门诊费243.5元、胡诗雨门诊费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700元。上述款项转入李维宏账上。原告徐国珍认可被告李维宏垫付了其住院费3084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用于支付被告李维宏先行垫付的徐国珍的受伤费用共计6080.3元。2015年12月9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受徐国珍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国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涉案赣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案被告李维宏,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原告徐国珍户籍地招贤镇蔬菜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112”,事故发生时已享有失地农民社保金。2016年3月8日,案外人“万菊花”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我于2016年1月16日受雇于徐国珍之肇事司机李维宏护理徐国珍,至其出院,共计22天。前10天护理费由肇事司机支付,后12天费用由徐国珍支付,共计1920元。护理费160元/天。其中前10天另有100元租床费。2016年2月16日,原告儿子胡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小李伙食费500元整。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城乡区划代码、信用社存折、收条、POS单、收条、交通事故人伤调解协议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维宏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路面车辆行人观察不周,与原告徐国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事故中,李维宏负全部责任,徐国珍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涉案赣A×××××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徐国珍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维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徐国珍的赔偿费用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发票,本院确认住院费28841.2元,门诊费121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0000元。出院后门诊费453.1元因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故对出院后门诊费不予另行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3.营养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由护工出具的收条载明护理费为160元/日,本院认为该护理费用合理,予以确认,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60元(16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事故确实给原告徐国珍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1052.2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957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148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被告李维宏由其先行垫付的原告费用共计6080.3元,而被告李维宏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284元(住院费3084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赔偿金63489.7元,被告李维宏还应赔偿原告徐国珍79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国珍6348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国珍31482.2元;三、被告李维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珍796.3元;四、驳回原告徐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3元,由原告徐国珍负担325.3元,被告李维宏负担2176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李维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琳人民陪审员 魏 新人民陪审员 杨光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