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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林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739号原告周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农垦社区被告林某,男,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周某的丈夫孙成军、儿子孙佳林驾乘两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张立峰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建三江农垦管理局鸭绿河农场至洪河农场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成军、孙佳林死亡。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立峰赔偿周某510000元,签订协议时给付现金20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余款200000元由案外人张立峰分期偿还,被告林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如张立峰不能如期履行赔偿协议,由担保人林某赔偿。同日被告林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因2014年8月10日交通事故,张立峰欠周某20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由林某担保。林某作为欠款人签字、捺印。后张立峰先后给付150000元,余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案外人张立峰及担保人林某均未按约履行。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林某承担保证责任,给付赔偿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2014年8月10日,原告周某的丈夫孙成军、儿子孙佳林驾乘两轮摩托车与张立峰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建三江农垦管理局鸭绿河农场至洪河农场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成军、孙佳林死亡。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立峰赔偿周某510000元,签订协议时给付现金20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余款200000元由张立峰分期偿还,被告林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如张立峰不能如期履行赔偿协议,由担保人林某赔偿。2、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林某给原告周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因2014年8月10日交通事故,张立峰欠周某2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由林某担保。林某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周某的丈夫孙成军、儿子孙佳林驾乘两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张立峰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建三江农垦管理局鸭绿河农场至洪河农场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成军、孙佳林死亡。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案外人张立峰赔偿周某510000元,签订协议时给付现金20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余款200000元由案外人张立峰分期偿还,被告林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约定如张立峰不能如期履行赔偿协议,由担保人林某赔偿。同日被告林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因2014年8月10日交通事故,张立峰欠周某2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由林某担保。林某在欠款人项下签字、捺印。后案外人张立峰先后给付150000元,余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案外人张立峰及担保人林某均未按约履行。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林某承担保证责任,给付赔偿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其与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张立峰的赔偿协议书及被告林某出具的欠条,均证实赔偿款在肇事司机张立峰不能如期履行赔偿协议时,由担保人林某赔偿。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在诉讼中辩解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林某为原告周某与肇事司机张立峰达成赔偿协议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周某只要求被告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某理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给付赔偿款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赔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佳审 判 员  马玉正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