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道明与潘朝江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222执230号刘道明与潘朝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8日作出的(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道明于2016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朝江无履行能力,经到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鄂0222执2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石义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乐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