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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再友诉李海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友,方旭初,李海英,李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54号原告李再友,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王安进,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方旭初,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务农。被告李海英,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李军,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务农。原告李再友诉被告方旭初、李海英、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李军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及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记录。原告李再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进、被告李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旭初、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再友诉称;2015年,被告李海英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陈家巷改建一栋三层楼的私房,由被告方旭初承包施工。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另一名雇工李军共同在被告方旭初承包的李海英家建房工地做工,从事外墙面的粉刷,粉搓沙,早上7点开工。之前,李军已在该工地粉刷了第三层的外墙面,当天,原告与李军接着从第二层外墙精刷开始。我们都站在第三盘跳架上粉刷,一般每盘跳架间的高度为1.6-1.8米左右,但是,由于第三盘跳架与第四盘跳架的高度太高,约2米高,我站在第三盘跳架上不能清理到第四盘跳架下墙的瓷片筋。第二层外墙粉刷一半后,我开始进行清理擦拭墙面上的瓷片筋,由于手够不到上面,我在第三盘跳架上放了一把椅子,增高后,才能清理到上面瓷片筋。移动几次椅子后,外墙瓷片筋清理了一大半。上午约九点钟时,我再次准备站到椅子上时,发生了意外,我一只脚站到椅子上,准备提另一只脚踏到椅子上时,椅子突然滑动了,(之前下了点雨,之后雨停了,但打湿了跳架),我站不稳,从跳架上摔下来,右侧胸部先着地。李军看到后,立即下来,打120急救电话,同救护车一同赶到中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右侧3-9肋骨骨折,(共7肋),右侧血气胸;左侧8-11肋骨骨折(共4肋);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髂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轻伤一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9级伤残。被告李海英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方旭初已支付医疗费用3万元。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还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等,共计211300元。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方旭初赔偿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211300元,被告李海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再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再友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共11肋骨折,参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法医鉴定建议追加医疗费3000元,康复费1000元,休息6个月,需陪护3个月;3、临湘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4、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5、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清单。6、临湘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在该院住院医疗费用为14999.95元;7、李再友妻子黎金泉的身份证。证明被扶养人黎金泉的基本情况;8、李再友、黎金泉的结婚证。证明被扶养人黎金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9、黎金泉的残疾人证。证明被扶养人黎金泉双下肢高位截肢,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需子女及原告共同扶养;10、廉租房租赁使用证。证明原告及妻子黎金泉,有女儿李纯利,24岁,儿子李青松23岁,居住在临湘市金河居委会新河村45号的廉租房内;11、原告李再友陈述其儿子记录的《事件经过》。证明原告李再友的受伤经过;1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1、被告李海英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以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主保险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每人10万元,附加险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1万元。3、被保险人为该建筑工地的员工,即原告李再友;1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证明:根据上述条款及评残标准,原告11肋骨折,对应为九级伤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款9万元,赔偿附加医疗保险1万元,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10万元;14、临湘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15、新农合住院补偿单(中医院)。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1日,住院3日,医疗费共计:8022.44元,其中,缴纳5100.44元,农合报销2922元;16、湘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17、新农合住院补偿单(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4日,住院34日,共计住院医疗费14999.95元,其中,农合报销6318元,缴纳8681.95元;18、临湘市人民医院药费发票(草药费用806.4元)、放射费用发票(72元)、诊疗费发票(10元),证明原告在临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之外发生的费用;19、鉴定费发票(1300元)。证明鉴定费用。被告李海英答口头答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时候他们和我说的是按平方计算保险费用,要我购买一年的保险,包括装修在内,只要出了伤亡事故,保险公司都赔。保单内的名单我一个都不认识,名单也不是我提供的,没有说按固定人员。原告受伤后我支付了2000元,被告李军支付了15000元。被告李海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方旭初、李军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李海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有异议,原告既能走路又能自己吃饭,不需要人护理。对证据11、12无异议,但保单内的名单不是我提供的,我买保险的时候是按的建筑面积算的保险费,没有说按固定人员,保险公司说的是购买一年的,包括装修在内,只要出了伤亡事故,保险公司都赔。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双方质证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13组证据,因在庭审之后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28732.6元,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作出认定。对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间,被告李海英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陈家巷改建一栋二层楼的私房(二层上面加盖一层),被告李海英便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方旭初施工。双方口头约定240元/平方,包工不包料,工程总面积约400平方米。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方旭初将外墙粉刷业务承包给被告李军,被告李军便邀请原告为其帮工。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军在第三盘跳架上粉刷时,因第三盘跳架与第四盘跳架的相距较高,原告站在第三盘跳架上不能清理到第四盘跳架下墙的瓷片筋。由于手够不到上面,原告便在第三盘跳架上放一把椅子增高,上午约9时许,原告再次准备站到椅子上时(一只脚站到椅子上,准备提另一只脚踏到椅子上),椅子突然滑动了,(因之前下了点雨,之后雨停了,但打湿了跳架),原告站立不稳,便从跳架上摔下来,至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为8022.44元,临湘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922元,原告自承担5100.4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8月21日转入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为14999.95元,临湘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6318元,原告自承担8681.95元。原告出院后花费门诊药费888.4元。以上原告共承担医药费14670.79元。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方旭初、李军经口头协商,一次性补偿原告45000元,其中方旭初30000元、李军15000元,李海英另行给付2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2015年10月16日,原告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诊断为:右侧3-9肋骨骨折,(共7肋),右侧血气胸;左侧8-11肋骨骨折(共4肋);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髂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轻伤一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9级伤残;建议追加医疗费3000元,康复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其中3个月需陪护1人)。据此,原告认为,口头协议是原告亲戚作主,原告并未答应,当时也未作法医鉴定,也不知损伤程度到底如何,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再友之妻黎金泉虽未年满60岁,但身体残疾(肢体残疾二级)是原告的被扶养人,全家居住在临湘市金河居委会新河村45号廉租房;被告李海英准备改建房屋时,于2015年4月28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号:103**********056,主险:“815国寿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按建筑工程合同总造价计收保费,每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附加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万元,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之后原告已经获赔偿款28732.6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撤回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但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并不知道其损伤程度已构成9级伤残,应认定原告在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又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诉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后果,而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尤其当下过雨以后跳板湿滑,且在跳板上还放把椅子增高,致其受伤,原告具有明显过失,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海英未对其房屋承建人资质进行审查、未注意到承包人是否具有承建楼房的水平、经验及具有足够的实力,同时作为受益人,对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建楼房时,应对房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施工过程中具有安全隐患事件,作为发包人应坚决予以制止,应对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隐患尽到高度注意、提示义务。但被告李海英已为各施工人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受益人故可减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16%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旭初作为该房屋施工的承包人,负有保障对该楼建筑施工安全义务,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承建该工程,当主休工程完工后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李军,未对分包施工人员安全引起高度注意,因其疏忽大意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受被告李军雇请,在被告李军的指示、监督下为被告提供劳务、并由被告支付报酬,已形成一种雇佣劳动关系。未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尤其当下过雨以后跳板湿滑,且原告还在跳板上还放把椅子增高的情况下未及时制止,应承担14%的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如下诉求:1、交通费损失1000元,因其请求过高,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并未说明理由,对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被告不是长期从事该建筑业,也无其他资质加以证明,应以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48元/天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5、陪护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16元/天计算;6、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及被告承受能力确定,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另原告在新型农合报销医药费9240元应予以核减。根据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项规定,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期间医药费18670.79元(临湘市中医8022.44元+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14999.9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门诊费888.4元-临湘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9240元);2、误工费58天(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止)×148元/天=85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60元/天=2220元;4、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天);5、残疾赔偿金28838元×20年×20%=115352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19501元×20%÷3人=2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89066.79元。据此,被告方旭初应当赔偿原告李再友损失189066.79元×30%=56720元;被告李军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89066.79元×14%=26469元;被告李海英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89066.79元×16%=30250元;原告自负损失75627.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再友因雇致残其损失为189066.79元,由被告方旭初赔偿原告李再友损失56720元(被告方旭初已支付原告30000元可以抵扣)。由被告李军赔偿原告李再友损失26469元(被告李军已支付原告15000元可以抵扣)。由被告李海英赔偿原告李再友损失30250元(被告李海英支付原告李再友现金2000元、保险公司获赔28732.6元及可以抵扣)。余款75627.79元,由原告李再友自行承担;上述应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再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9元,由原告李再友承担1789元,被告方旭初承担1340元,被告李军承担890元,被告李海英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海燕代理审判员  龚飞凤人民赔审员陈小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敖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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