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同春与董仕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同春,董仕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03民初1340号原告徐同春,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董仕民,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樊市襄城区。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原告徐同春与被告董仕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徐同春于2016年9月20日以被告董仕民已向其全额退还租房押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同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同春负担。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税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