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行初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勤桂、林士华等与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桂,林士华,林虎,林荣正,林士朝,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4行初00087号原告王勤桂。委托代理人李达淼,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士华。委托代理人李达淼,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虎。委托代理人李达淼,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荣正。委托代理人李达淼,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士朝。委托代理人李达淼,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海市人民路299号。法定代表人蒋小斌,局长。应诉负责人徐仲,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欣慧,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乐平,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河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胜敏,主任。应诉负责人王臻,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勤桂、林士华、林虎、林荣正、林士朝诉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为诉国土、街道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6月14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6月20日立案后,于6月23日向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勤桂、林士华、林虎、林荣正、林士朝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达淼、张智能,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应诉负责人徐仲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欣慧、赵乐平,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的应诉负责人王臻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勤桂、林士华、林虎、林荣正、林士朝诉称,原告系临海市大田街道白石村村民,承包村集体土地一直耕种维持生计至今。2014年9月11日,二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临统征字(2014)126号《征地告知书》。二被告不具备征地主体资格,滥用职权作出征地告知书,征地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告知书》、临征补[2014]126号《临海市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法律依据,属违法。要求判令撤销二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临统征字(2014)126号《征地告知书》。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五原告的诉讼标的不可诉,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在征地前向大田街道白石村村委会发布《征地告知书》,告知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相关事项,符合程序规定,且《征地告知书》系被告依职权对已经经过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进行的公告,是一个程序性的行政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于2016年起诉要求撤销2014年9月11日发布的《征地告知书》,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要求驳回五原告的起诉。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辩称,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期限,《征地告知书》于2014年9月11日发出,原告于2016年6月起诉,五原告的起诉已过时效。本案的行政行为对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前向大田街道白石村村委会发布《征地告知书》,告知拟征地相关事项,符合程序规定,且《征地告知书》只是对即将开展的征地工作作出预告和解释说明,不对村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要求驳回五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重要、最根本、最核心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设立行政诉讼是为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时能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救济,而行政行为未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则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即未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征地告知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上报征地审批前的一个程序性行为,是为征地报批所做的准备工作,而《征地告知书》是征地告知行为的直接体现,虽然《征地告知书》将补偿标准、安置途径都要列明并告知被征地农民,但这仅仅是程序性的告知行为,对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的《征地告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王勤桂、林士华、林虎、林荣正、林士朝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五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法院调取五原告在临海市大田街道白石村所承包集体土地的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五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交申请期限,且五原告起诉的《征地告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五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是也不能证明《征地告知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勤桂、林士华、林虎、林荣正、林士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福森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 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