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5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绿金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绿金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476号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皇蒙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月明,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军,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绿金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法定代表人:刘亚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森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绿金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金嘉园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月明、苗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金嘉园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94万元,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该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44万元(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开发建设武川县“绿金嘉园--CDM新村”洋房住宅楼及商业楼。原告中标承建了洋房1#-8#和生活体验馆的土建施工,并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单位是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进场施工。2014年5月15日原告完成施工,并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被告迟迟未予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未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也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该工程。原告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6月16日双方结算后,确认未付工程价款为1094万元。被告绿金嘉园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松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前提交书面材料辩称:因其开发的绿金嘉园小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查封了408套住房,造成了公司资金链断裂,商品房不能销售,投入资金无法回笼,也无法支付施工企业的巨额工程款。现正在与北京方面协调处理,待被查封资产解封后,变现收回资金,才能给债权人清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证明以上事实。(三)移交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2856万元,尚欠1094万元。原告举证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部分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建了被告开发建设的“绿金嘉园--CDM新村”洋房1#-8#和生活体验馆的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开始施工。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移交工程协议书,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09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协议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原告的另两项诉讼请求需要确认,1.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2.请求就该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支持。对第一项诉请,原告诉称1094万工程款中有200万元是原告通过民间借贷筹资垫付施工的,144万元也是该200万元产生的利息款,并且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该部分利息。根据交易习惯、本案事实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实际是关于垫资利息的约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及其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第二项诉请关于该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虽有明确约定,可原告出示的证据未能显示原告有过如此主张,且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折价优先受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程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本案无论是原告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还是双方结算之日均已超过法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综上所述,对原告泓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内蒙古绿金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94万元,利息235750元(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200万元×6.15%+200万元×6.15%÷12个月×11个月),本息合计1117575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80元(缓交),由被告内蒙古绿金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734元,由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丽审 判 员 倪丽丽人民陪审员 任俊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