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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永成,天津市南开区八里台房管站,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吴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新1**号国道东100米。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路增,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永成,无职业。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八里台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湖镜道*号。法定代表人:齐勇,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桐,该站职工。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荆宝泽,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博,该局干部。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开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旺建筑公司)、被上诉人王永成、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八里台房管站(以下简称八里台房管站)、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开房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开房建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驳回坤旺建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由南开房建公司向坤旺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南开房管局作为发包方将旧楼改造工程发包给南开房建公司,南开房建公司将航天北里社区荣迁东里12号、13号、14号楼、风湖里7号、8号、9号楼工程分包给王永成,总价款422900元。南开房建公司与坤旺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法律关系,王永成从未以坤旺建筑公司名义向南开房建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因为出现了坤旺建筑公司起诉的情况,故南开房建公司未支付质保金。南开房建公司认为应将质保金及工程款支付给王永成,南开房建公司与王永成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结算凭据可证实双方之间施工事实。八里台房管站已将10000元保证金退还王永成,现南开房建公司仅欠分包人王永成工程尾款23400元。王永成是否欠坤旺建筑公司工程款,与南开房建公司无关。南开房建公司并不欠付坤旺建筑公司工程款,坤旺建筑公司起诉南开房建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坤旺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南开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中间人王永成领着坤旺建筑公司一起去干的活儿,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坤旺建筑公司将资质证明交给了八里台房管站站长,应该是与南开房建公司签合同,坤旺建筑公司是给南开房建公司干活,钱是从南开房建公司领的。坤旺建筑公司实际共领了24余万元工程款。总价款按八里台房管站站长批的单子是441800元,八里台房管站站长让坤旺建筑公司去南开房建公司提了三次钱,坤旺建筑公司去拿的支票。最后一次是从八里台房管站罗站长手里领的30000元现金。王永成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我院依法缺席审理。南开房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南开房管局不欠坤旺建筑公司钱,其认可郭路增是实际施工人,并已向实际分包人王永成支付了施工款。南开房管局与坤旺建筑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八里台房管站辩称,其意见与南开房管局意见一致。八里台房管站与王永成签订了施工队确认书,明确写明王永成负责钱款和工程质量,如有纠纷由其自行承担,与八里台房管站无关。坤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南开房建公司、八里台房管站、南开房管局应支付其所欠工程款149466.2元;2、南开房建公司、八里台房管站、南开房管局应退还其保证金10000元;3、诉讼费由南开房建公司、八里台房管站、南开房管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南开房管局作为发包方将天津市南开区旧楼改造工程发包给南开房建公司。2012年6月,原审第三人王永成使用坤旺建筑公司的资质,以坤旺建筑公司名义,向南开房建公司承接南开区航天北里社区荣迁东里12、13、14号楼,凤湖里7、8、9号楼的楼道粉刷、楼梯修补、地面修补、排线、扶手修补、更换、封堵土道门及下水道改造工程,然后交由坤旺建筑公司人员郭路增带队施工。南开房建公司委托八里台房管站负责上述工程的管理工作。该工程由坤旺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工程于2012年11月底完工,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该工程总造价422900元,南开房建公司已支付399500元,扣除税金实际支付375045.8元,未支付5%尾款计23400元(税款为1333.8元)。一审庭审中,八里台房管站认可该工程质保期为三年,尾款5%即为质保金。2013年8月8日,八里台房管站将保证金10000元退还原审第三人王永成。一审庭审中,坤旺建筑公司承认已收到工程款247645.80元,但主张余款并未收到,且未收到退还的保证金10000元。原审第三人王永成承认南开房建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75045.8元(扣除应支付的税款),并将其中的一部分款项给付坤旺建筑公司代理人郭路增。2013年8月8日,原审第三人王永成向八里台房管站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八里台房管站退还荣迁东里12、13、14号楼旧楼改造工程风险保证金10000元”。在该收条收款人一栏中有王小永的签名,在收款单位一栏有“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对此坤旺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退款,且该公章并不是坤旺建筑公司的公章。2015年4月20日,坤旺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审第三人王永成(王小永)未在坤旺建筑公司任过职,荣迁东里12、13、14号楼、凤湖里7、8、9号楼的工程款,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路增领取,其他人无权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王永成并非坤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使用坤旺建筑公司资质以坤旺建筑公司名义向南开房建公司承接了本案旧楼区改造的工程。然后交由坤旺建筑公司人员郭路增带队施工,实际施工为坤旺建筑公司郭路增具体实施,坤旺建筑公司与南开房建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南开房建公司应向坤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南开房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分包给坤旺建筑公司工程时,只凭原审第三人王永成持坤旺建筑公司的资质证书,未审查王永成有无坤旺建筑公司委托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由原审第三人王永成,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王永成,导致坤旺建筑公司未收到部分工程款。南开房建公司有过错,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工程造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底验收合格,现三年质保期已过,南开房建公司应将尾款23400元(扣除5.7%的税金)及保证金10000元支付给坤旺建筑公司。南开房建公司应向坤旺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49466.2元[375045.8+(23400-23400×5.7%)-247645.8]。关于南开房建公司已向原审第三人王永成支付的工程款及退还的保证金,应由原审第三人王永成退还南开房建公司。八里台房管站是受托管理施工现场,不应承担责任。南开房管局作为管理机关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466.2元、退还原告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共计159466.2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第三人王永成退还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374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南开房建公司提交总包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南开房建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不是业主,即其非建设施工合同的甲方。坤旺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表示该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交,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南开房管局、八里台房管站对该证据并无异议。南开房管局、八里台房管站因系原审被告,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故其表示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开房建公司上诉主张诉争工程是其与王永成之间所签施工合同,王永成有自己的施工队,南开房建公司已向王永成支付39万余元工程款,南开房建公司不认可坤旺建筑公司曾从南开房建公司领款的情况,南开房建公司与坤旺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南开房建公司不应向坤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一节,因本案涉案旧楼改造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已查明王永成非坤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使用坤旺建筑公司资质以坤旺建筑公司名义向南开房建公司承接了诉争工程。一审审理期间,南开房建公司虽以其与王永成之间构成口头合同法律关系,其应向王永成给付工程款进行抗辩,但南开房建公司与王永成之间的口头建设施工合同即使成立,也未完全履行。诉争工程由坤旺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坤旺建筑公司副经理郭路增自南开房建公司多次领取工程款。南开房建公司与坤旺建筑公司之间的事实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坤旺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有权向南开房建公司主张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南开房建公司二审期间亦未补充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不应给付坤旺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开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飞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