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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邵利英、邵兵等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利英,邵兵,邵中修,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4号原告:邵利英,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原告:邵兵,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原告:邵中修,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号*楼。负责人:梁嘉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飞,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邵利英、邵兵、邵中修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邵利英、邵兵、邵中修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姜相恩、韩清蓉和人民陪审员黄志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兵、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利英、邵兵、邵中修诉称,2014年12月5日17时20分许,清丰县大流乡邵圈村邵兵驾驶自己所有车辆豫J×××××,承载其母亲谷爱春,由清丰县城去高堡乡三角店路上,行至106国道高堡乡北乜城村北100多米处时,在紧急刹车过程中,致谷爱春脑部出血受伤,后经清丰县人民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原告邵兵在平安银行办理一张保险、银行、投资为一体的平安银行车主信用卡(金卡银联),卡号62×××08,该卡赠送保险为全车人员保障险,自首刷日的次日零时起,享110万元全车人员意外险保障。本人驾驶车辆可享最高50万元驾驶员驾乘意外险保障,同车人员可享最高10万元人驾乘意外险保障。同时车上所有人员均可享受最高4000元人驾乘意外医疗保障。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意外医疗保障金4000元和驾乘意外险保障金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意外医疗保障金4000元和驾乘意外险保障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意见: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意外事故理赔,必须提供证明意外事故发生的材料(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而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无法证明交通意外的发生。2、保险合同约定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必须提供医学死亡证明等材料证明被保险人因交通意外死亡,原告没有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充分显示死者系因疾病身故,而非交通意外。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无法赔付保险金亦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邵兵在平安银行办理一XX安银行车主信用卡(金卡银联),平安银行随卡赠送平安银行投保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车主平安附加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各一份。该保险是一份团体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本人驾驶车辆可享最高50万元驾驶员驾乘意外险保障,同车人员可享最高10万元人驾乘意外险保障。同时车上所有人员均可享受最高4000元人驾乘意外医疗保障。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每次因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就其该次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约定免赔额后,按约定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取得补偿,……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的补偿后,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医疗费用指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包括自费和部分自费项目及药品)规定的医疗费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2014年12月5日邵兵驾驶其所有的豫J×××××小型轿车行至清丰县××三角店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乘坐人谷爱春受伤。清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经120指挥中心指派将谷爱春接到清丰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6日谷爱春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364.95元,其中自费3003.79元,医保补助20888.93元。住院病历显示主要诊断脑出血、其他诊断吸入性肺炎、高血压、××、××、心功能Ⅰ级。主诉:突发意识不清。出院诊断:脑出血、吸入性肺炎、高血压2病级极高危组、××、××后遗症、电解质紊乱。家属要求出院。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6日谷爱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133.03元,医保补助19246.01元。住院证显示肺感染、××、脑出血术后、呼吸衰竭、其他。××伴有急性加重、呼吸衰竭、脑出血、高血压Ⅱ级。主诉:间断咳痰10年,胸闷、气促5天。××急性加重期、Ⅱ型呼吸衰竭、脑出血术后、××2级极高危组。家属要求出院。2015年1月6日谷爱春出院,2015年1月11日谷爱春死亡后土葬。另查明,谷爱春无父母,其夫邵中修,其子女邵利英、邵兵。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清丰县交警队事故证明、派出所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银行卡、刷卡记录、清丰县人民医院及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清单、病历、清丰县人民医院证明、保单、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邵兵办理银行卡受赠平安银行投保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车主平安附加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受赠保险的行为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人邵兵办理平安银行车主信用卡获赠平安意外伤害险,在根据保险合同享受保险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受合同约束。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交警队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死者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其他途径补助后高于4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意外医疗保障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系意外造成,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为被保险人在驾乘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才负有保险金给付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解称不支付驾乘意外险保障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利英、邵兵、邵中修意外医疗保障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邵利英、邵兵、邵中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邵利英、邵兵、邵中修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相恩审 判 员  韩清蓉人民陪审员  黄志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佩轩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