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魏振浩与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浩,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256号原告:魏振浩。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九华北大道185幢冠发君悦大酒店19楼。法定代表人:陆国军。原告魏振浩与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振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恒盛公司支付违约金5753.89元;2.由恒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恒盛公司系衢州市冠发君悦大酒店的房产开发者,魏振浩购买了恒盛公司开发的冠发君悦大酒店大楼(702)号房屋,并与恒盛公司签订了“衢州恒盛国际商业广场”公寓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恒盛公司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下一年的委托管理收益,收益方式按公寓总价的6%计算,经计算约定每年收益为13667.19元(税后)。本应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的下一年度管理收益,恒盛公司拖欠于2015年4月1日才支付。本应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的下一年度管理收益,经魏振浩多次催讨,业主集体维权才勉强与2016年1月19日支付管理收益的一部分6833.59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6月29日才支付。因恒盛公司一再拖欠魏振浩的合法收益,魏振浩向本院提起诉讼。恒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公寓委托管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盛公司系恒盛国际商业广场开发商。2009年9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公寓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九华北大道185幢恒盛国际商业广场七层702号公寓(建筑面积约51.76㎡)委托被告统一出租给第三方用于酒店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共12年;在委托期限内,甲方每年的收益计算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公寓购房总价的6%作为原告的委托管理收益;在委托期间内,委托管理收益按照先支付后使用的原则,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月收益为1243.01元,合计年收益是14916.18元;乙方需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的约定的委托管理收益,如乙方在2010年12月20日前支付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委托管理收益,以此类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该公寓委托管理活动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甲方承担总收益的8%作为税费缴纳,余额部分由酒店经营方以补贴性质承担由乙方代付;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交付该公寓委托管理收益的,乙方自逾期日起按尚欠该公寓委托管理收益每日2‰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以前的委托管理收益。2015年4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委托管理收益13667.19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部分委托管理收益6833.59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部分委托管理收益6833.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寓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支付2015年、2016年的委托管理收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自身损失的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2‰,已远高于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违约金以迟延履行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振浩迟延履行违约金1917.96元。二、驳回原告魏振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