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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邱建宾与钟志玲、罗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宾,钟志玲,罗秀兰,吴云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424号原告:邱建宾,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现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永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山,会昌县永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志玲,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会昌县公路局职工,住会昌县。被告:罗秀兰,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会昌县公路局职工,住址同上。系钟志玲之妻。被告:吴云勋,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邱建宾与被告钟志玲、罗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玲、罗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建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以每天300元计算的违约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钟志玲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至2015年8月27日。双方约定未如期归还该借款被告应当承担每天300元违约金。吴云勋自愿为本案债务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交付其借款后,被告当日向原告立借据一份。因上述借款本息分文未付且原告生活陷入困境,一直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该债务系被告钟志玲与罗秀兰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钟志玲、罗秀兰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钟志玲、罗秀兰常住人口查询;3、借条及借款协议原件一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钟志玲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邱建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至2015年8月27日,双方约定未如期归还该借款被告钟志玲应当承担每天300元滞纳金。吴云勋自愿为钟志玲向邱建宾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将款交付给被告钟志玲后,被告当日向原告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钟志玲向原告邱建宾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300元计算滞纳金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钟志玲与被告罗秀兰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罗秀兰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钟志玲、罗秀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诉讼期间,原告以担保人即被告吴云勋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系其诉权的处分,应予许可,已另行制作撤诉裁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志玲所欠原告邱建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邱建宾账号62×××36,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二、被告罗秀兰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钟志玲、罗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朗浩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