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钟与黄升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钟,黄升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882号原告黎钟,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黄升钦,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黎钟与被告黄升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升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升钦偿还代偿款1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升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黄升钦向朱百荣借款11500元,由原告黎钟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黎钟于2013年5月7日代被告黄升钦偿还了借款给朱百荣。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至今也没有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115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朱百荣借款115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证据3: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归还了11500元给案外人朱百荣。被告黄升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升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黄升钦向案外人朱百荣借款11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7日止,由原告黎钟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升钦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给案外人朱百荣。原告黎钟遂于2013年5月7日代被告黄升钦偿还了11500元给案外人朱百荣。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11500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11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黎钟与被告黄升钦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案外人朱百荣借款11500元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1500元的诉请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升钦偿还原告黎钟借款115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黄升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强审 判 员 黄庆江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东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