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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傅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傅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2614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严建荣,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某1,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罗家乡芰塘金村傅家**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8********)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傅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严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龙游县罗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傅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年龄悬殊,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剧烈争吵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2月27日,原告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原、被告感情无任何好转,至今已分居十二年,双方感情已破裂,现无和好可能。女儿傅某2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在龙游读书,而原告一直在桐庐,女儿更适宜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现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女儿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4、(2008)龙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向龙游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傅某1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傅某2。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2月27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分居时间长,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女儿傅某2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成人更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傅某1离婚;二、婚生女傅某2(2001年8月25日出生)由被告傅某1抚养成人,原告李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直至其成年,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凯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