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漳州市芗城区吴俊杰副食品经营部与童裕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芗城区吴俊杰副食品经营部,童裕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452号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吴俊杰副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吴俊杰,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童裕祥,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吴俊杰副食品经营部与被告童裕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8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啤酒、饮料,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633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33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裕祥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及供货凭证三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结算尚欠原告啤酒饮料款633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童裕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啤酒、饮料,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633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童裕祥向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吴俊杰副食品经营部购买啤酒、饮料尚欠货款6330元,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还款,应属违约。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付还欠款633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童裕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裕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吴俊杰副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吴俊杰)货款6330元,并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挺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