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大连熠远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葛松波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熠远商贸有限公司,葛松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熠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镇屹馨南街156号。法定代表人:隋锡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松波,住吉林省和龙市。上诉人大连熠远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松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熠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和被上诉人葛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熠远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微信记录没有任何证明力,电子邮件谈论公司发展事务与劳动关系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打款不是工资,而是劳务费,公司的工资条有全体员工签字。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指向案外人隋锡明,而隋锡明从未到庭,其证据的证明力无法确认,而且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无法对于其单位员工个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人责任。葛松波辩称:微信记录,我离职之后通过微信及电话与上诉人法人通话给我发放工资(包括与会计之间的通话),所以微信证据是有证明力的;关于电子邮件从我入职开始与上诉人单位法人一共有过4次邮件的往来,可以证明我与上诉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法人的打款行为,由于我在职期间单位一直未给我发放过工资,11月10日法人通过个人账户给我发放6、7月份的工资但没有足额发放,他个人账户里面没有工资一项所以写的是劳务费;我的工资是通过上诉人法人通过大连银行给我打款,不是以发放工资的形式给我发放工资。葛松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间的工资差额1,130元(5,000元-3,870元);2、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的双倍工资13,678元(5,000元/月×2倍+5,000元/月÷21.75天×8天×2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于2003年3月6日成立,经营截止日期为2023年3月5日,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通讯器材、针纺织品、日用百货、汽车配件、五交化商品、机电设备、水产品、花卉、农副产品(以上均不含专项审批)的销售及定型包装食品的批发等,公司的投资者为隋锡明和方世忠,其中隋锡明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间的工资差额1,130元及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委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大高劳仲裁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系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具体负责公司销售团队的组建及管理等工作,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锡明经协商确认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于次月25日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6月22日,原告正式入职,但2015年7月25日,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为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8月31日,原告因被告一直拖欠其工资不予发放向被告提出辞职,后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锡明通过大连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3,870元,银行回单上记载该款项为劳务费。同时,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回单、其与公司职员刘慧琦的微信记录照片、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隋锡明的微信记录照片及往来电子邮件。其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中记载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隋锡明发送了微信,内容分别为2015年“9月9晚上18点37分隋总,工资还没开吗”、9月30日早上9点23分隋总,我的工资怎么还没开”、“9月30日下午5点18分隋总,我刚刚查了一下,没有钱到账”、“10月8日早上10点14分隋总,我的工资你看是不是给我发了呀,我已经离职一个多月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8日早上10点24分向原告发送“好的”。原告与被告公司职员刘慧琦之间的微信记录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30日“葛:隋总昨天下午说今天给我开工资,让我今天上午找你。刘:我不在单位今天。葛:那什么时候能给我开工资?刘:领导告诉我了就能开了呗我在开会先不说。葛:好”、2015年11月4日“我的工资什么时候开?刘:就这两天我在攒钱,汇你卡我会给你打电话的放心。葛:哦。刘:我记的”、2015年11月7日“葛:我的工资今天能开吗?刘:还在攒不够。葛:我的6月7月工资总够了吧,先把那两个月开了吧。刘:两千块钱都没够给你开哪个月?这两天能来货,老赵拿来货够了就给你一起打了。葛:好吧,要不把6月份的8天工资先开了呢?刘:一起吧有手续费,再坚持坚持这两天老赵就能来了第一时间给你打过去,放心打过去给你发微信”、2015年11月10日“刘:给我一下你的卡号,先给你打6月份和7月份的。葛:大连银行×××我本人名字。刘:已汇完。葛:多少钱?刘:六月份920元7月份2,9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回单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锡明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希望原告在市场销售方面向被告提供一些建议和帮助,所以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交流。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锡明确实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3,870元,但系隋锡明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锡明虽与其他公司或个人约定销售产品,根据销售情况支付代理费或代销费,但并非劳动关系。隋锡明亦与原告约定销售鸡尾酒,但原告在几个月内没有任何销售业绩,隋锡明出于对介绍人的照顾支付原告在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等3,870元。同时,被告提供公司员工在2015年6月至9月间的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记录,其表示上述证据中均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被告公司通过打卡的方式进行考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真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于2015年6月22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辞职,并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单及微信记录等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看,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锡明及员工刘慧琦的微信记录照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该份微信记录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在要求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隋锡明支付拖欠的工资时,隋锡明并没有拒绝,且原告与刘慧琦的微信记录亦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第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锡明在2015年11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3,87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主张与原告之间系约定代理产品进行销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结合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刘慧琦的微信记录可以认定,隋锡明向原告支付的3,870元为原告的工资;第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除提供了微信记录及银行流水明细回单外,还提供了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隋锡明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从电子邮件的内容看,原告主要负责规划被告公司产品的销售等,其工作的内容系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第四、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提供了被告公司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间员工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记录,但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记录上均仅有公司的印章,没有任何相关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原告收到3,870元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工资明细表上没有原告领取工资的记录亦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为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间的工资差额1,130元及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的双倍工资13,678元的两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的工资及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虽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通过原告与被告公司刘慧琦的微信记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隋锡明向原告支付的3,870元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2,950元。结合原告提供与刘慧琦的微信记录,该记录中并没有记载原告在被告知其6月份工资920元和7月份工资2,950元后,向刘慧琦提出异议,依次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9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2,950元及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35.06元(2,950元/月÷21.75天×8天+2,9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熠远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松波的2015年8月份的工资2,950元。二、被告大连熠远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松波在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35.06元。三、驳回原告葛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上述一、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节,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锡明及员工刘慧琦的微信记录照片、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锡明通过网上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银行流水明细、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隋锡明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确认双方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隋锡明向被上诉人转账等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8月份工资一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5年6月、7月份工资,未支付8月份工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节,被上诉人2015年6月22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大连熠远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熠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曾国救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