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2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与何昌福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何昌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2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男,维吾尔族,1938年7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和田县。委托代理人阿卜杜吾普尔.阿不杜克热木(系原告阿不杜克热木.塔力普之子),男,维吾尔族,1957年6月出生,住新疆和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昌福,男,汉族,1935年4月出生,新疆洛浦县水利局退休职工,住新疆和田市。再审申请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因与被申请人何昌福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策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策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的起诉;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不服,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仍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新民申4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的委托代理人阿卜杜吾普尔.阿不杜克热木,被申请人何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诉被告何昌福违规占用和田县塔瓦库勒乡阿热力其砖厂即原告、被告的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月9日,和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和县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6月18日、2013年7月26日,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和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2013)和中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砖厂承包合同纠纷已作出明确的判决结果。在该起合同纠纷案件中,虽然原告为何昌福、被告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案件历经两级法院多次开庭审理,被告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在案件审理中亦提出反诉请求,两级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已将当事人诉争判定的十分清楚明确,且三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此次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作为原告以何昌福为被告提出“侵权”之诉,但实质上当事人之诉争还是以原砖厂承包合同为依据的诉求,此案与原砖厂承包合同纠纷案实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对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之案件,法院不应再次作出审理裁判。另,原告诉被告违规占用和田县塔瓦库勒乡阿热力其砖厂427天,主张损失666120元。经庭审查明,2010年8月20日起,原告、被告诉争的砖厂承包合同纠纷正处在法院诉讼阶段,至2012年6月7日,该砖厂承包合同纠纷终审判决还未作出,对尚处于诉讼阶段标的物之砖厂,此时尚未有法律终审判决结果,对于法律无最终判定的标的物主张“侵权”损失,显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属无理诉讼。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61元,原告预交7000元,退还给原告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一审裁定送达后,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上诉称,被上诉人何昌福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非法侵占上诉人的砖厂,造成上诉人损失666120元,原审法院没有围绕上诉人诉讼进行审理,简单以“未作出最终处理意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故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将其砖厂承包给被上诉人何昌福,承包期三年,从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承包期间由何昌福投资对砖厂进行完善,由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提供经营手续,何昌福向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交纳租金(每年20万元),合同期满后何昌福的投资设备归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所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何昌福诉至法院要求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赔偿违约金12万元及多付租金1.86万元,赔偿2010年9月至12月的停产损失48万元,合计618610元;案件审理期间,何昌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合同约定三年计算,27个月按违约计算。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反诉要求何昌福承担2011年的承包费20万元,并赔偿18个月的损失,退还砖厂及承包时移交的61种设备。和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承包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由于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完砖窑生产的必备手续和提供的职工宿舍不达标,而导致砖窑不能正常生产,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税务申报明细表记载,砖厂实际生产9个月,合同期限3年,根据各砖厂调查,砖厂一年可生产十个月,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第一次交税时间是2009年7月,除去生产的9个月,除去建窑的6个月,何昌福经济损失只有15个月,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应当赔偿。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反诉要求何昌福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承包费予以支持,何昌福实际生产9个月,交纳租金168600元,还差56400元应当扣除。根据2011年11月25日和田地区物价局鉴定报告,砖厂每月损失46800元。和田县法院遂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和县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一、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赔偿何昌福15个月损失645600元;二、何昌福投资的设备归何昌福所有;三、驳回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的其他诉讼请求。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和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和田县人民法院(2011)和县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和田县人民法院(2011)和县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何昌福向砖厂投入的设备及所建的砖窑留归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四、驳回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的其他上诉请求。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和中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2)和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本院(2012)和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由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承担违约金60000元,由何昌福承担违约金60000元;四、驳回申请再审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的其他再审请求。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对被上诉人何昌福虽然提出侵权赔偿之诉,但该诉以双方的承包合同为前提而发生。因何昌福对砖厂进行了投资,但未能如期生产获得预期收益,将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诉至法院主张损失,并且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在和田县法院审理双方合同纠纷时已提出关于返还砖厂的反诉请求;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涉案砖厂确实处于双方诉讼纠纷状态,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主张砖厂期间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1元,退还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申请再审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申请再审称:本人与何昌福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于2011年11月1日到期,但何昌福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非法侵占上诉人的砖厂,拒不返还砖厂,造成上诉人损失666120元(实际损失时间427天,按照物价局鉴定每月损失为46800元),一审及二审裁定没有围绕上诉人诉讼进行审理,简单以“一事不再理”原则,认定本人的诉讼为重复诉讼和无理诉讼,驳回本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时至今日,何昌福还在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干扰本人对外承包砖厂,应判令其停止侵害。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作出公正处理。被申请人何昌福辩称:我与对方的纠纷已持续多年,当年我承包对方的砖厂时,砖厂完全不能使用,我投资了一百多万元对砖厂进行改造,但由于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的原因,砖厂的相关手续没有办理,导致砖厂不能正常经营,和田县法院判决对方向我赔偿损失645600元,并驳回对方对我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至今为止,对方分文未履行,现仍然不停的无理对我提起诉讼。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裁定。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对何昌福提起的诉讼,虽名为“侵权”之诉,但该诉仍以双方的承包合同为前提而发生。在双方之前的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中,何昌福将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诉至法院主张损失,并且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在和田县法院审理双方砖厂承包合同纠纷时已提出反诉。现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向何昌福主张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的损失,根据和田县人民法院2012年1月9日作出的(2011)和县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本院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2012)和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2013)和中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对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砖厂承包合同纠纷已作出明确的判决结果。在之前的砖厂承包合同纠纷案中,虽然原告为何昌福、被告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但被告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在该案审理中亦提出反诉请求,其反诉要求何昌福“承担2011年的承包费20万元,并赔偿18个月的损失,退还砖厂及承包时移交的61种设备”,两级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已将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要求何昌福赔偿18个月的损失等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现在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作为原告以何昌福为被告提出“侵权”之诉,要求“何昌福赔偿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的侵权损失”,但实质上当事人之诉争还是以原砖厂承包合同为依据的诉求,本案与原砖厂承包合同纠纷案实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对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之案件,且之前人民法院已将该纠纷(包括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的反诉请求)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再次作出审理和裁判。另,根据和田县人民法院2012年1月9日作出的(2011)和县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何昌福对砖厂投资的设备归何昌福所有,此时何昌福仍占有该砖厂并无不当;至2012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和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改判“何昌福向砖厂投入的设备及所建的砖窑留归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时,何昌福已于2012年6月7日将砖厂及设备全部移交给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现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仍对何昌福提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的侵权损失,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红 辉审判员 章 晓 萍审判员 阿不都热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