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民初6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巧利与卢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巧利,卢卫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705号原告:梁巧利。委托代理人:盛文军,浙江盛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卫星。原告梁巧利为与被告卢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卢卫星偿付货款4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巧利、委托代理人盛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缝钢管,总价款为99000元,陆续付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50000元。至今尚欠45000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卫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巧利货款人民币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卢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芝附件: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