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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沧州胜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胜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7民初1877号原告沧州胜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运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沧州胜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原告沧州胜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于2009年建立加工业务,原告为该公司加工五金冲压件,截至2016年1月份被告欠原告加工货款584865.9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付。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系被告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84865.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本案应由被告注册地、所在地、合同签订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2014年1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质量协议、寄售协议、保密协议、廉洁公约分别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或者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及其附件的签订地点均在被告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地恩地财富大厦23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已就管辖问题作出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