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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335号原告刘某1,女,198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2008年原告在外地打工同被告相识,双方相互不了解便共同生活,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登记证号为NO-0146061456。××××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4,××××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5。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原被告产生心理隔阂。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矛盾频发,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多次实施家暴,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已经回广东生活至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3、刘某4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离家后对子女不管不问,原告没有权利抚养子女,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刘某1与刘某2在广东省打工相识,后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河南省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3,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4,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5。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5年9月份双方因为琐事吵架并有撕扯行为,后原告刘某1于当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刘某1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请求离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本院认为,刘某1与刘某2系自由恋爱,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3,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4,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5,可知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去年9月份双方因为琐事吵架生气发生撕扯行为导致原告刘某1离家出走,说明夫妻双方沟通不畅,需要做进一步的沟通交流,但并不必然表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共同培育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刘某1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少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瑞明-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