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道裕与陆永斌、张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道裕,陆永斌,张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郭道裕。被告:陆永斌。被告:张国兰。原告郭道裕与被告陆永斌、张国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道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被告张国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道裕诉称,被告因资金拮据于2014年12月10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时间,两被告签名确认,同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嗣后,被告仅给付3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目前既不还本也不付息,经我多次催要后,被告始终避而不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永斌、张国兰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陆永斌、张国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永斌、张国兰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郭道裕借款200000元,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时间,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的1200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被告陆永斌、张国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永斌、张国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道裕借款1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由二被告负担4620元(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海华代理陪审员 邹江川人民陪审员 朱信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