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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管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管某某,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大同市。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管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管某某双方自愿离婚;二、位于大同市城区新华街24-1-7楼房一套由上诉人张某某居住使用,今后有关该房屋的一切权利由上诉人张某某行使与被上诉人管某某无关;三、被上诉人管某某给付上诉人张某某工资款51943.8元,公积金16326.67元,共计73464.85元,由被上诉人管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以银行转账方式打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的账号)。四、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葛;五、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管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及反诉原告均要求分割婚内各项财产,但双方婚内财产已经经法院调解解决,且双方提供的证据是证实财产数额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离婚时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因此原告及反诉原告要求分割对方财产的请求应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法定支付损害赔偿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缴纳相应的诉讼费,因此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诉求的财产虽然是婚姻内取得,但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该财产实际取得时间在离婚后。2、被上诉人离婚前涉嫌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被上诉人管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其中养老保险金、年金及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的部分,在双方离婚时,上述费用没有明确数额且尚未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参考我国有关部门制定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从上述规定可知,企业年金本质上属于可期待的养老保险,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金和年金的个人实际缴纳部分,是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应当予以分割,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为83948.05元,年金21657.22元,共计105605.27元,应作为双方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等分割,其中一半52803元应为上诉人张某某所有。关于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被上诉人管某某在庭审中认可领取了13922元并同意分割,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6961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保险金,经调查核实,被上诉人账户内的保险金已于2014年5月30日领取,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该款项仍实际存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工资65417元及被上诉人在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6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工资已经在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在法院调解解决,故对于上诉人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婚外情的情形,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59764元;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937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管某某负担1730元(已交纳530元,剩余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某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 进审判员 谢学卫审判员 薛 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