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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刘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刘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2458号原告:刘广东,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龙,黑龙江英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琴,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未付利息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按拖欠本金37500元年利率24%计息(从2013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分8期等额本息还款,每期8100元,被告自2012年12月30日开始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刘晓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刘晓琴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冠群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冠群公司为刘晓琴提供办理借款的全程咨询及管理服务,经冠群公司推荐,刘晓琴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后,需要按照协议的规定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0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同日,刘晓琴与刘广东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刘晓琴向刘广东借款60000元,每月偿还8100元;还款分8个月,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于每月30日还款。刘广东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刘晓琴账户。刘晓琴同意授权刘广东将借款本金数额扣除代替刘晓琴应当交纳给冠群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刘晓琴的账户中。若刘晓琴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当向刘广东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刘晓琴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刘广东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刘晓琴须在刘广东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刘广东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刘晓琴账户47800元,冠群公司向刘广东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已收到刘广东代刘晓琴支付的服务费12000元。后刘晓琴偿还了刘广东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刘广东与刘晓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广东与刘晓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晓琴未按约定偿还刘广东全部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刘广东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刘广东请求被告刘晓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7500元;二、被告刘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3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50元,由被告刘晓琴负担1418元(原告刘广东已交纳,被告刘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红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孔红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