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国富与黄春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富,黄春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009号原告:李国富,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黄春雄,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国富诉被告黄春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富,被告黄春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富诉称: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计划合作经营农业基地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履约定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万元),但被告迟迟不能将投资的租赁土地交付投入项目使用。根据《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如果乙方土地不能如期交付并投入项目使用,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双倍返还甲方履约定金。如造成甲方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15日将投资的租赁土地交付投入项目使用,但现在已逾期超过两个月,虽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能交付投入项目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履约定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元)及起诉日起至返还日止迟延支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的事实;3.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9日转账支付了45万元给被告。被告黄春雄辩称:我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合同后,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我已经取得涉案地块的投标,但还没有使用,双方合作经营的项目才无法履行,现在经营状况较为困难,希望原告能体谅,我也是投资者,该项目无法进行,我也有损失,现我要求只返还45万元本金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合同确是未履行,我同意解除,但只可以返还45万元给原告。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见证书,用于证明被告确是与大岑经济发展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前手仍未退场,无法使用该地块。被告也有向大岑经济发展公司反映过情况,要求大岑经济发展公司交付该地块,又因原告起诉并要求撤资,致使融资出现困难,现在大岑经济发展公司也没有明确回复如何处理;2.照片一张,用于证明上述地块上还有人在经营使用,仍未退场。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原告李国富作为甲方,被告黄春雄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主要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的名称:富雄农业基地经营场所位于:大岑工业区滨江路。面积:5310.27.(具体以丈量为准)第二条经营项目和范围经营项目为:温室绿色蔬菜培育第三条项目经营的期限、项目启动时间项目合作期限以乙方租地协议的使用年限为准,项目经营期限为十四年。自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甲乙双方约定2016年2月20日正式启动项目经营。第四条合作项目的出资额、方式、日期1、合作项目的经营投资,甲方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人民币伍佰万元),乙方以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出资。2、甲方占80%的股份,乙方占20%的股份。3、甲方出资分三期投入:第一期在2015年12月29日,甲方支付人民币45万元(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作为本经营项目合同的履约定金。第二期资金投入在2016年2月20日,甲方投入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作为农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第三期资金投入在2016年4月1日,甲方投入人民币255万元(人民币贰佰伍拾伍万元整),作为合作项目的正常运作费用。4、乙方出资:乙方在2016年1月15日前交付土地并投入项目使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三)如果甲方资金不能按期投入,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甲方已经支付的履约定金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要求退回。如造成乙方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四)如果乙方土地不能如期交付并投入项目使用,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双倍返还甲方履约定金。如造成甲方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各自在上述合同书的落款处签名及按捺指印。同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合同书所约定的履约定金45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取该款。此后,被告以中山市黄圃镇大岑经济发展公司因故尚未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地块为由,未能按约履行上述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定金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乙方土地不能如期交付并投入项目使用,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双倍返还甲方履约定金。如造成甲方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现经营状况较为困难,其也是投资者,亦有损失,仅能返还45万元给原告,被告所提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确未能如期交付合同约定的土地并投入项目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上述约定,双倍返还履约定金45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给原告。综上,原告之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二、被告黄春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李国富双倍返还履约定金45万元及计付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黄春雄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雅仪谢嘉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