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更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冯木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2590号罪犯冯木,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威信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罪犯冯木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26日获假释。该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浙嘉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2015年度监狱级记功,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木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木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木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