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众与杨立争、杨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众,杨立争,杨树仁,李众,杨立争,杨树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898号原告李众。被告杨立争。被告杨树仁。原告李众与被告杨立争、杨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争、杨树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众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为出借方,被告杨立争为借款方,被告杨树仁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个人信贷担保合同》。杨立争借款20000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两个月。担保人杨树仁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方不能按照约定还款,支付借款本金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双方以现金方式完成借款交易。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立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付清之日,依照约定承担因不能归还借款应支付的违约金;2、被告杨树仁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立争、杨树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下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李众与被告杨立争、杨树仁签订《个人借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立争从原告李众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8%,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杨树仁为担保人。原告主张支付相应款项后,被告杨立争、杨树仁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明、个人借贷担保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立争向原告李众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杨树仁为担保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仅对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损失(含违约金)予以支持。故被告杨立争、杨树仁应连带偿还原告李众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李众自2014年8月27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含违约金)。二、被告杨树仁对第一项中被告杨立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立争、杨树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何敏乐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代理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