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25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何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何强,武文彦,张家口市宣化区龙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436号原告: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曹世平,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斌,男,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尚义县管理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何强。被告:武文彦。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九天庙街。法定代表人:温雅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芳,女,该公司代理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何强、武文彦、张家口市宣化区龙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斌、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强、武文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75969.09元,利息及罚息3827.99元,合计179797.08元,以及偿还起诉之日后本金所发生的约定利息和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强、武文彦因购买坐落于尚义县太平街南麒麟商城房的需求与其中心签定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2009年4月13日起至2039年4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由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定后,其中心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17日尚欠本金175242.99、利息3913.01元、罚息47.54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依照《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宣布本合同自2016年8月17日提前到期。被告何强、武文彦在答辩期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出庭。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借款人应承担主要还款责任,且应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3日,原告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尚义县支行与被告何强、武文彦签定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0000元,贷款期限2009年4月13日起至2039年4月12日止(合同约定贷款放款日与到期日和借款借据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签订合同时贷款利率3.225‰(该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而变化),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30%。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履行期届满提前,保证期间也相应提前)。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日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签定后,中国农业银行尚义县支行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何强、武文彦发放贷款2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8月17日尚欠本金175242.99元、利息3913.01元及相应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尚义县支行与被告何强、武文彦签订的2099090166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前宣布贷款合同到期,并要求被告何强、武文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强、武文彦支付原告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75242.99元,截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3913.01元、罚息47.54元及从2016年8月17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30%);二、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元,减半收取计1947.5元,由被告何强、武文彦、张家口市宣化区龙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凤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婧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