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5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素华、屈润中与杜建波、杜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华,屈润中,杜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5298号原告王素华,女,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屈润中,男,汉族,1958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王素华(系原告屈润中之妻),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杜建波,男,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王素华、屈润中与被告杜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华(暨原告屈润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华、屈润中诉称,被告杜建波于2009年8月28日经杜素华介绍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建波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0元。被告杜建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建波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王素华、屈润中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素华、屈润中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王素华、屈润中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杜建波向原告王素华、屈润中的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杜建波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王素华、屈润中请求被告杜建波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建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素华、屈润中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交纳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建波负担。被告杜建波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素华、屈润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羽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