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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何芳与十堰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万正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芳,十堰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万正理,万治,尤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139号原告:何芳,女,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徐延兵(系原告何芳亲属),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相关事项。被告:十堰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六堰帆桥商城二楼1-8号。法定代表人:万正理,该公司经理。被告:万正理,男,汉族,1961年5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万治(系被告万正理之子),男,汉族,1990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尤启云(原系被告万正理之妻),女,汉族,1967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何芳诉被告十堰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万正理、万治、尤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隆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华德(主审)、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万正理、万治、尤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芳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XX公司、万正理与原告何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何芳向被告XX公司发放借款7万元经营酒店,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止,月息3.5%,该借款由被告万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原借款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利息,并有权向担保人追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被告万正理及被告尤启云作为XX公司股东,未能足额如实出资,应对XX公司所负债务在出资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期间的利息(截止目前,被告应支付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784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4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公司、万正理向原告何芳借款70000元,月息3.5%,期限为4个月,由被告万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2月4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正理向原告何芳借款70000元,由被告万治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公司、万正理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万正理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下欠7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7月4日,《银行转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正理向原告何芳借款120000元,原告何芳实际向被告万正理转款111600元,已在本金中扣除利息8400元的事实。被告尤启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尤启云与被告万正理于2012年3月7日离婚。被告XX公司、万正理、万治、尤启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何芳提供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何芳与被告XX公司、万正理、万治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正理向原告何芳借款120000元用于酒店经营,月息3.5%,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止,该借款由被告万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何芳向被告万正理实际转款111600元,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84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万正理向原告何芳归还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70000元。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正理向原告何芳借款70000元用于酒店经营,月息3.5%,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止,该借款由被告万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何芳有权随时收回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原借款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利息,并有权向担保人追偿。同日,并向原告何芳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之后被告踪影全无,故而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尤启云与被告万正理于2012年3月7日已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万正理、万治向原告何芳借款属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芳要求被告XX公司、万正理、万治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尤启云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因被告万正理、尤启云在借款之前就已离婚,也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尤启云是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无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尤启云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时借款120000元,原告实际转款111600元,已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8400元,(期间,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0元)。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此项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万正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芳借款6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14年12月4日起至偿清借款止,按诉求的年利率2%计算)。二、被告万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何芳对被告尤启云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十堰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万正理、万治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十堰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万正理、万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隆田审 判 员  吕华德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瑞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