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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欧进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进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860号原告:欧进兴,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弟,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号。负责人:莫志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淮,广东法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进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浮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进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被告人保财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进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云浮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13149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欧进兴是粤QY21**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货车)的车主,其于2015年8月24日为该车向被告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042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车责不计免赔险等附加险种。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9日24时止。2016年1月8日18时0分许,原告雇请的司机林某某驾驶粤QY21**号货车在新兴县稔村镇路段行驶时不慎翻倒,造成该车损坏以及路边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司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人将粤QY21**号货车进行施救,支出费用11660元。经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粤QY21**号货车损失评估为58498元,倒塌房屋损失评估为56364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970元以及赔偿了苏某某房屋损失56364元。综上,该宗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131492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被告主动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理应受法律的保护,所有损失由被告最终负担。被告人保财险云浮支公司辩称,一、该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粤QY21**号货车的车辆损失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投保期限为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4200元,故应参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核定被告赔付保险金额。二、对于原告诉求的保险金额131492元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理由:1、原告主张车损费58489元明显过高,并且这个评估是由原告单方面提起,没有和被告方协商办理评估手续;2、原告主张房屋损失56364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屋主赔偿,也没有提供屋主的姓名;3、被告认为施救费11660元相对于其他施救费是过高,施救费的发票不能反映具体的施救项目,也不能显示该施救费与这次事故是有关联;4、对于鉴定费,被告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进兴是事故车辆粤QY21**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2015年7月24日,原告为其粤QY21**号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AGUZIOGCTP15B00****F,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2015年8月24日,原告为其粤QY21**号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PDAA20154453000002****,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其中商业险包括:1、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04200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座;4、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粤QY21**号货车投保后,2016年1月8日18时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林某某驾驶粤QY21**号货车在新兴县稔村镇路段行驶时不慎翻倒,造成粤QY21**号货车损坏以及苏某某房屋(路边)倒塌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某某驾驶车辆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过错,认定林某某承担该宗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林某某和屋主苏某某在交警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1、车辆损失费用全部由林某某承担支付;2、苏某某房屋损坏费用全部由林某某承担支付。原告因施救粤QY21**号货车支付了施救费11660元,并于2016年5月24日到税务部门补开了票据。对于车辆损失问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对粤QY21**号货车进行了定损,并作出了肇永评第20160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鉴定书载明粤QY21**号货车损失价值为:1、修理项目价值11500元;2、更换零配件价值46998元,合计58498元。对于房屋损失问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对苏某某的房屋进行了定损,并作出了肇永评第20160302300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鉴定书载明房屋损失十六项,损失价值56364元。2016年3月2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因该宗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某的房屋损失,赔偿了2000元给原告,原告收款后,按肇永评第20160302300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价,又赔偿了56364元给苏某某,原告为此实际支付了赔偿款54364元。原告的粤QY21**号货车定损后进行维修,支付了修理费。原告就其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但未果,遂于2016年6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粤QY21**号货车于2009年8月25日在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车辆强制报废期止2024年8月2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原告雇请司机林某某已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有效期从2016年1月6日至2026年1月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粤QY21**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林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维修明细表、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结论明细表、苏某某收取房屋赔偿收据、评估价格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苏某某的收款收据两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其权属的粤QY21**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042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附加险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同时,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其损失是否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提出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的项目与实际损坏有差异,更换零件价格高出市场价格和房屋修复的价格过高的问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是原告为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委托了有鉴定资格的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车辆损失和房屋损失的鉴定,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是本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认为车辆施救费过高问题,施救费是车辆发生事故后,为救助保险标的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施救费是被告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没有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投保约定车辆损失最高限额为304200元,而车辆损失、房屋损失、施救费和价格鉴定费合共是131492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苏某某的房屋损失2000元,尚欠129492元,该款没有超过保险限额,由此可见,原告的请求赔偿保险金额没有脱离双方的保险合同及条款内容。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被告主张,故被告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合同设定的保险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应当要向原告赔付129492元(131492元-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29492元给原告欧进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