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春刚与绛县郝庄乡小祁村村民委员会、张如意、张国柱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张某1,张某2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633号原告黄某,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女,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荆来新职务: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候臻栋,男,绛县横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被告张某2,男,194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原告黄某与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张某1、张某2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候臻栋、被告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83年,案外人朱某1的父亲朱某2取得了某村50亩土地的小流域治理使用权和经营权。2006年朱某2去世后,其承包经营的50亩土地便由朱某1继承并经营和治理。2014年3月9日,朱某1与原告协商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承包经营,双方签订有协议书一份。之后,原告对该土地治理和使用时,却遭到被告张某1、张某2的无理阻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土地,但二被告以该土地是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让其二人管理经营为由拒绝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某村的50亩小流域治理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将上述土地内的垃圾清理干净,恢复原状;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绛县人民政府小流域治理使用证一份,拟证明:朱某2在1984年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了某村50亩荒坡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四至为:东至沟心、西至沟边、南至横水界、北至中苳界。发证机关为绛县人民政府。同时证明:1、朱某2依法取得了某村50亩荒坡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绛县人民政府为其登记发证予以确认;2、朱某2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任何人没有权利在使用证登记的期限内收回该土地;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和50条的规定,朱某2在死亡后其儿子有继承权,在承包期限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出租、入股和抵押。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3项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原承包人小流域治理的承包合同,因此证明不了对50亩耕地的使用权利及应尽的义务,同时不能证明原承包人可以依法转让和转包,只能证明原承包人在期间的权限。被告张某1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某2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二组证据:2016年5月23日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3月9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朱某2三子朱某1继承了父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于2014年3月9日将该土地依法转让给了原告,转让费为5000元,见证人为齐某、张某和郭某。同时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原告依法通过土地转让方式取得了该50亩土地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登记在朱某2名下的50亩荒坡地,从2014年3月9日起至2034年的20年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对该土地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6年5月23日情况说明无异议;2、对2014年3月9日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1)不符合法定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格式,也反映不出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2)该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张某1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某2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组证据:(2015)绛商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照片23张,拟证明:1、原告就该争议内容起诉过,后来原告撤诉。2、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和朱某1等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50亩荒坡地交给了被告张某1、张某2无偿管理和经营。被告张某1、张某2对原告所有的土地进行破坏性的经营,在属于小流域治理范围内的土地上倾倒垃圾,进行非农业性经营,造成该50亩土地垃圾成堆,植被破坏严重,原告在对该土地行使的经营权时,遭到三被告的无理阻拦。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1、对撤诉裁定书无异议;2、照片无法证明是被告对50亩荒沟地的全部侵害,妨碍了原承包人的治理和开发。被告张某1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某2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第四组证据:原告申请证人朱某1出庭出证作证,拟证明:朱某2三子朱某1继承了父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于2014年3月9日将该土地依法转让给了原告,转让费为5000元,见证人为齐某、张某和郭某。同时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原告依法通过土地转让方式取得了该50亩土地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登记在朱某2名下的50亩荒坡地,从2014年3月9日起至2034年的20年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对该土地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权利。对于证人朱某1的证人证言,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为:1、该证人不能证明对其转让的50亩荒坡地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因为他提供不了原承包合同;2、证人不能证明在其承包期间内对该荒沟实施了治理和开发。被告张某1的意见为:同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某2的意见为:同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五组证据:当庭递交照片6张,拟证明: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50亩小流域治理的荒沟进行掠夺式破坏式,给原告承包的荒沟造成了实质性伤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根据相关的规定原告当庭提交证据不符合证据法相关规定,不同意质证。被告张某1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某2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商初字第566号案件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原告黄某的意见为: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和朱某1等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50亩荒坡地交给了被告张某1、张某2无偿管理和经营。被告张某1、张某2对原告所有的土地进行破坏性的经营,在属于小流域治理范围内的土地上倾倒垃圾,进行非农业性经营。造成该50亩土地垃圾成堆,植被破坏严重,原告在对该土地行使的经营权时,遭到三被告的无理阻拦。同时证明:1、朱某2对该50亩土地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人力、物力和财力;2、朱某2承包50亩土地的事实村民都知道;3、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的情况下,擅自将朱某2所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了二被告,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系本案的适格被告;4、原告依法取得了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5、被告张某1、张某2对该50亩土地进行破坏性非农业经营,对该土地造成了永久性的损害,违反了《国务院国法办(1996)23号文件》的规定。6、原告对本案中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三被告未经原告知道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该土地进行处分、经营和受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7、依据1983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户包治理小流域的几项政策规定》第7条:“确保小流域承包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损害承包治理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现三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为:对原告申请调取的庭审笔录,对该庭审笔录没有异议,但该笔录中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照片无法证明是对50亩荒沟地的全部侵害,妨碍了原承包人的治理和开发。被告张某1的意见为:同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一致。被告张某2的意见为:同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一致。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4年3月9日,朱某1与其签订朱某1之父承包的50亩小流域经营权转让协议为由,起诉被告侵权。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依法发包荒沟治理利用是正当履职,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利益;二、2014年3月9日,原告与朱某2之子朱某1签订诉争的50亩荒沟土地转让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协议;三、原告的诉讼事实及诉讼请求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原告起诉,维护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983年8月3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户包治理小流域的几项政策规定、绛县人民政府文件绛政发(1983)90号、1989年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户包治理小流域政策的补充规定、1990年10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户包治理小流域规定的通知、1997年12月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拍卖农村“四荒”地使用权搞好小流域综合防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13年4月23日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一、以上五份相关的行政文件法规证明:1、证明原承包人获取小流域治理使用证必须以原承包合同为依据;2、在原承包合同期内,原承包人如需转让,依法应办理相应的转让协议;3、根据规定承包人在期限内没有达到治理开发的要求标准,原发包房有权收回另行发包;4、原发包方享有对原承包方的治理开发享有检查监督权。二、某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方经研究决定收回50亩荒沟地并另行承包给他人管理。对于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五份法规的质证意见:1、该5份证据不是证据原件,形式不合法;2、该5份证据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5份证据从内容看均是地方性政策法规,不是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制定的法律和法规。同时该政策中的有关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和《物权法》第133条的规定相抵触。依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法则,原告依法取得50亩土地的使用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转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土地是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并不是自承包合同签字生效时取得,而是经登记,后取得有关权利证书。本案中,朱某1父亲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了50亩土地的使用权,并经绛县人民法政府登记发证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通过朱某1合法转让的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中涉及的土地不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而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为此在合同承包期内,原承包人转让该土地,不需要经过发包人同意,同时也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双方依法签订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便依法进行流转。原告与朱某1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5、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借法律赋予的权利,以监督为名,行违法和侵权之实。如果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将诉争的土地收回后进行有效的治理,而不是倾倒垃圾和危害环境,那么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才享有法律规定的监督权,而不是侵害权。二、对会议记录的质证意见:该会议记录是单页,没有会议记录本,不能证明会议记录的内容2013年4月23日记录的内容,这份证据的形式不具有合法性。该会议记录足以证明三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的时间、方式和损害后果。同时该会议记录也证明了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的情况下,强行收回本案诉争土地的事实。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同时三被告破坏性的经营行为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被告张某1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张某2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没有权利告我和张某2,我是在大队里接的承包地,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张某1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某2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1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某2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84年绛县人民政府为绛县郝庄乡(原郝庄人民公社)某村(原小祁生产大队)第一生产小队朱某2(系朱某1父亲)颁发了小流域治理使用证,小流域治理使用证载明:流域名称为东沟,流域面积50(亩),承包年限为50年,治理年限为1984年至1988年,承包前原有数为50(亩),小流域四至为东至沟心、西至沟边、南至横水界、北至中苳界。朱某2(案外人朱某1的父亲)因此取得了某村50亩土地的小流域治理使用权和经营权。2006年,朱某2去世后,朱某2儿子朱某1继承并经营和治理,朱某2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本案诉争的50亩土地便由朱某1继承并经营和治理。2014年3月9日,案外人朱某1与原告黄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本案诉争的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黄某,原告向朱某1支付相应的承包款。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朱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案诉争的50亩土地另行承包给本案被告张某1、张某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其它方式流转。1984年绛县人民政府为绛县某乡某村第一生产小队朱某2(系朱某1父亲)颁发了小流域治理使用证,朱某2最初取得本案诉争的50亩荒坡地的承包经营权,朱某2去世后,朱某2儿子朱某1继承并经营和治理,朱某2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本案诉争的50亩土地便由朱某1继承并经营和治理,朱某1因继承取得了本案诉争的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朱某1于2014年3月9日与原告黄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本案诉争的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黄某。因本案诉争的50亩荒坡地的承包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其它方式流转,本案中朱某1将50亩荒坡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本案原告,因此,本案原告黄某因转让取得本案诉争的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黄某在行使其对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遭到本案被告张某1、张某2的阻挡,对原告黄某构成侵权,2013年4月23日,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朱某1的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案诉争的50亩土地另行承包给本案被告张某1、张某2,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黄某亦构成侵权,本院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某村的50亩小流域治理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三被告向本案诉争的50亩土地上倾倒垃圾,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将诉争土地上的垃圾清理干净、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黄某承包经营的50亩小流域治理土地(位置位于绛县某乡某村,四至为:东至沟心、西至沟边、南至横水界、北至中苳界)的侵害;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绛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被告张某1负担100元,被告张某2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炎 红审 判 员 王 绛 龙代理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煜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