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717号原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西路55米大道29#楼207房,组织机构代码56734789-X。法定代表人:林志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光、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住所地福清市环球商业大厦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147617。法定代表人:张时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峰,男,60岁,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来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光、王新英,被告来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来宝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1384655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6553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尚欠货款为基数,以日1‰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来宝公司有限公司因承建“万春一品”8#楼工程需要,与原告补签订了编号为“SYJO(2014)023号”《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销售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来宝公司上述建设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供应的数量以被告来宝公司签收的为准;2、货款按月结算,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在结算日后5天内向原告付清上月货款;3、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欠款每延迟1日,被告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补充协议第三日条约定:被告货款拖欠支付超过一个月的,被告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还指定了委托代理人和账单签收人。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共向上述工程供应了货款总价为3118576元的混凝土和砂浆,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被告一共支付了1733921元的货款给原告,至今尚欠1384655元的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代理人催讨无果。同时,原告公司根据被告来宝公司每次应付的货款金额及付款日期,原告通过计算,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来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765539元。被告来宝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合同订立的过程、合同内容、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异议。二、涉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诉请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三、合同违约金的比例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依法应调整为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标准。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3份:1、合同编号为SYJO(2014)023号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份,证明:①、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②、销售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实际数量以甲方(即被告来宝公司)签收为准的事实;”③、原被告双方同意采取“货款按月结算,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在结算日后5天内向原告如期上月货款”的事实;④、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欠款每延迟1日,被告按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⑤、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货款拖欠支付超出一个月的,被告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的事实。2、混凝土结算单六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至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共向上述工程供应货款总价3118576元的混凝土和砂浆,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被告一共支付了1733921的货款给原告,至今拖欠1384655元货款本金及累计的违约金未支付的事实。3、财务应收款管理明细表,证明:因被告未按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被告应付货款的日期,金额以及被告实际支付款项的日期和金额,原告通过计算,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76553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同时被告还应当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来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经审查,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3,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为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亦属证据形式之一,其中体现出的每期货款数额、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时间,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原告即与被告来宝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来宝公司承建的“万春一品”8#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来宝公司与原告补充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来宝公司承建的前述工程的建设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还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在结算日后5天内向原告付清上月货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欠款每延迟1日,被告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货款拖欠支付超过一个月的,被告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被告在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指定了委托代理人和账单签收人。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共向上述工程供应了货款总价3118576元的混凝土和砂浆。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支付1733921元的货款,尚欠1384655元的货款。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标准,结合原告供货的时间和数量以及被告每次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来宝公司因迟延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5539元。原告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法第四十九条即规定了违反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法律后果,但并未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故原告以违反该规定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履行中,原告已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来宝公司作为买受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不能及时收取货款,其损失表现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同时,鉴于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而违约金兼具惩罚性,故合同约定的每日1‰(每月3%)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4655元,及2016年6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65539元,并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所欠货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1.6元,由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云龙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人民陪审员 张宏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