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春球与韦腊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球,韦腊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402号原告王春球。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韦腊生。委托代理人朱金学,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学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厚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王春球诉被告韦腊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球委托代理人许晋军,被告韦腊生委托代理人朱金学、渤海财保九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厚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球诉称,2016年4月8日15时许,韦腊生驾驶赣G×××××号轻型货车沿105国道由黄梅往小池镇方向行驶,至濯港镇濯港街金虎家私店门口路段时,遇王春球驾驶的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春球受伤、两车受损。事后,王春球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经济损失。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球与韦腊生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渤海财保九江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韦腊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90543.18元;2、由渤海财保九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春球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韦腊生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同意依法赔偿王春球损失;三、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保九江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二、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以1万元赔偿为限;三、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春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王春球身份证。拟证明王春球身份情况。二、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王春球与韦腊生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黄梅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拟证明王春球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14623.18元。四、保险单。拟证明韦腊生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保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韦腊生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韦腊生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及车辆具有合法有效行驶资格。六、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1、王春球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2、王春球支出鉴定费1500元。七、黄梅县国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聘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拟证明王春球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韦腊生对王春球提供的材料均无异议,渤海财保九江支公司对王春球提供的材料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材料一、二、三、四、五、六予以采信。渤海财保九江支公司对王春球提供的材料七有异议,认为要调查核实;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5时53分,在105国道黄梅县濯港镇濯港街金虎家私店门口路段,韦腊生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赣G×××××号轻型货车沿105国道由黄梅镇往小池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上述路段时,与王春球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春球受伤、两车受损。事后,王春球被送往黄梅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1、颅脑损伤;2、脑震荡;3、右锁骨骨折。于同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用14623.18元。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球与韦腊生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王春球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10级;2、误工期为120日;3、护理期为60日。王春球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王春球为黄梅县濯港镇胡六桥村七组农业居民,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位于黄梅县黄梅镇小南街124号的黄梅县国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上班期间在该公司宿舍居住。2、赣G×××××号轻型货车在渤海财保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处理适当,可以作为王春球与韦腊生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韦腊生应对其侵权造成的王春球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春球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韦腊生赔偿责任的分担,因赣G×××××号轻型货车在渤海财保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渤海财保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春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则由韦腊生承担。对于王春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14623.18元、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9600元(2400元/月÷30天/月×12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韦腊生的过错程度及其给王春球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89643.18元。其中由渤海财保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春球损失8242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72420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韦腊生赔偿王春球损失3611.59元[(总损失89643.18元-交强险支付82420元)×责任比例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球损失82420元;二、由被告韦腊生赔偿原告王春球损失3611.59元;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春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原告王春球负担50元,被告韦腊生负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报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