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南阳市钊元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创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钊元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创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51号原告:南阳市钊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伟、王永青,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创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许,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阳市钊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创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退还货款64207.13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498.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的规格、金额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追加采购S31608号不锈钢板。2015年7月18日,在原合同基础上,原告又向被告采购了S31603(规格:6*1.5*6)、S31603(规格:10*1.5*1.8)两种型号的不锈钢板和一批不锈钢管、不锈钢棒等货物。2015年7月20日,原告和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锅炉石化设备制造厂签订《锅炉项目钢材材料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将从被告处采购的上述货物出售给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锅炉石化设备制造厂。2015年9月30日,该厂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称:原告向其出售的S31603、S31608两种型号的不锈钢板材质与标准材质不符,要求解除合同,并向其赔偿违约金23498.85元。原告委托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实验室对该批不锈钢进行质量检测,该实验室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涉案钢材不符合国家标准。2015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锅炉石化设备制造厂支付违约金23498.85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时不予认可;现原告并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四张,被告质证时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现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照片上所显示的钢材系被告提供,故对上述照片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锅炉石化设备制造厂加工图纸复印件,材料表复印件,《锅炉项目钢材材料采购合同》,《采购产品质量检验台账》复印件,《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锅炉石化设备制造厂“收款.收据”,因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与本案有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因被告并未参与该检测;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检材系被告供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从被告处采购的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8月31日撤回鉴定申请。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供应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钊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原告南阳市钊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魏国伟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司建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