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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换生与杨鸿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换生,杨鸿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619号原告:高换生,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军,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鸿发,男,1962年5月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高换生与被告杨鸿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换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代收原告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54058.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原告高换生和另案原告高银河、范钦武三人同坐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南闫线121KM+600M路段,被吕电云驾驶的豫C×××××号东风牌货车撞伤。事发后为解决赔偿事宜,原告等三人通过朋友介绍以特别授权的形式委托被告个人到嵩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事先高银河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共计11000元。2014年9月29日,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换生81568.16元,高换生返还吕电云垫付的现金17509.08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3300元由吕电云全部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杨鸿发从嵩县人民法院将原告等三人的赔偿款210907元全部领走。被告后仅给付另案原告高银河80000元用于对原告高银河及高换生、范钦武三人的赔偿,高银河将其中10000元给付原告高换生(高银河父亲)。被告至今还欠原告赔偿款54058.36元未付。原告后经过多次讨要无果。被告杨鸿发承认原告高银河主张的2013年3月1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告代理诉讼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当初约定按判决赔偿总额对半分成,被告耗费巨资协调使原告胜诉,并给付原告相应赔偿款。按协议约定,被告还多付原告等三人29967.5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供的(2014)嵩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及授权委托书、(2015)嵩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嵩县人民法院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嵩县人民法院庭前询问笔录;2、被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1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复印件2份、诉讼费票据、证人高某和程某出庭证言。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原告有异议,认为系未经允许偷录,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与证人程某当庭陈述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人程某当庭陈述不一致,并不能证明被告关于按判决赔偿总额的一半作为代理费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20时许,高银河驾驶无牌号隆鑫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南车线121KM+600M路段时,被吕电云驾驶的豫C×××××号东风牌货车撞翻,致使车上乘员原告高换生和范钦武及高银河(另案原告)三人受伤。事发后为解决赔偿事宜,原告高换生及另案原告高银河、范钦武三人通过朋友介绍以特别授权的形式委托被告杨鸿发个人到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并到本院进行诉讼。2013年4月1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电云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且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换生及另案原告高银河、范钦武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嵩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高换生53196.06元、28372.01元共计81568.16元;原告高换生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吕电云先前垫付的现金17509.0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杨鸿发以高银河名义领取了原告高换生及另案原告高银河、范钦武三人应得赔偿款共计210907元(已扣除事故车主吕电云先前垫付的费用)。后被告杨鸿发仅给付原告高换生及另案原告高银河、范钦武三人80000元。高银河将其中10000元给付原告高换生(高银河父亲)。被告杨鸿发还应再给付原告高换生赔偿款54058.36元。另查明:被告杨鸿发代理原告高银河诉讼期间,替原告高换生垫付诉讼费3400元诉讼中,被告杨鸿发承认其系公民个人代理,没有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未经当事人所在村委或居住社区推荐,也非原告高银河近亲属。被告杨鸿发承认其主张的按判决赔偿总额对半分成没有书面协议。本院认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被告杨鸿发既不是律师又非法律工作者,不具备从事法律服务的资格。被告杨鸿发以公民个人身份代理民事案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鸿发应将其占有的原告高换生的赔偿款54058.36元给付原告高换生。被告杨鸿发受原告高换生的委托为原告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用及被告杨鸿发垫付的诉讼费,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本院酌定被告杨鸿发的差旅费为2000元,和告杨鸿发替原告垫付的诉讼费3400共计5400,应从被告占有的原告应得赔偿款54058.36元中扣除,被告杨鸿发应返还原告高换生赔偿款48658.36元。告杨鸿发主张的原、双方口头约定按判决赔偿总额对半分成作为其代理费的辩称意见,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鸿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换生赔偿款现金48658.36元;驳回原告高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高换生负担151元,被告杨鸿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纯举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韩贝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