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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6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庆国与杜宝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国,杜宝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884号原告:刘庆国,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宝安,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1(被告之子),1984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生,北京市博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国与被告杜宝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升、何小然,被告杜宝安的委托代理人杜×1、刘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以家庭成员四人名义申请宅基地获批,宅基地亩数为0.26亩。此后,原告之父找到原告表示被告家子女杜×1老家××比较偏僻,杜×1不容易说对象,要求原告将刚申请下来的宅基地卖给被告家庭,原告表示不能接受,但迫于家庭压力将批给原告的宅基地暂归被告使用。原、被告还约定,当被告出卖房时必须卖给原告。2003年,被告使用原告的宅基地建设了房屋,为了规避宅基地不得转让的法律规定,被告经谋划后于2008年5月18日拟出了一份所谓的《房屋买卖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但是该协议的内容并不真实,协议约定的原告卖房、取得购房款均不属实。因该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属于无效协议。被告杜宝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将宅基地交由被告使用的原因是原告在平谷城区购买楼房后无力盖房,且宅基地审批后三年内不建设将被收回。2003年,原告找到被告让其在原告申请下来的宅基地上盖房,但是有一个条件就是被告盖的房必须给原告留一间居住,对此被告表示同意。第二,2003年,被告出资12万余元在本案所涉及宅基地上建起了房屋。2008年5月初,被告找到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出资一万元将留给原告的一间房屋买回,房子全部归被告所有。2008年5月18日,在村干部的见证下原、被告签订了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协议》,村委会加盖了公章。第三,原告已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被告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第四,本案究其本质是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虽然原告经政府获批宅基地,但是地上房屋是被告所建,目前实际使用权人是被告,对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看到农村房屋升值的利益驱使,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一家四人(原告之妻于×1;原告之女刘×1、刘×2)申请宅基地获得政府部门批准,宅基地获批亩数为0.26亩。2003年,被告出资在原告获批的宅基地上建造���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0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现将新建房屋出让给被告,房屋位于×村下店子;四至界限为东西14.2米,南北14.2米,西至李银房过道中线,东至刘庆友房过道中线,南至道,北至道;房屋价款一万元整。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证明人杜×2、闫×1、高×签字,且协议加盖了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公章。双方均认可原告将宅基地交由被告使用时并未向被告索取钱款。经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核实,证实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上加盖的村委会公章属实,且证明人杜×2、闫×1、高×在当时均为村委会干部。另核实,2007年1月,原告及原告配偶、子女的户籍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迁出,均变更为居民户籍。被告户籍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被告之妻刘×3系原���之姐。双方就被告是否给付原告钱款存有争议。原告表示从未收取被告钱款,故宅基地由被告使用实际为出借宅基地的行为。被告表示给付了原告钱款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与被告本人录音,被告在该录音材料中明确表示双方签订协议中所确定的1万元未给付原告。被告认可录音系其本人声音,且被告未提供给付钱款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认为该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确定的给付钱款义务,其本质应视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不能因此确定为合同无效。原告将宅基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在此建造房屋且居住多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张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庆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