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魏远文与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远文,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355号原告:魏远文,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郑超,农民。原告魏远文诉被告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远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远文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郑超为安葬母亲,向我借现金并赊欠货物,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总金额为24000元,2012年农历正月27日,被告郑超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3个月还清,逾期未还按月息3分计息。此后,我多次索要无果,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4000元,并自2012年农历正月27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被告郑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农历正月,被告郑超因安葬母亲事宜,向原告魏远文借款4000元,并在原告魏远文商店赊欠部分货物,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总金额24000元。因无钱还款,2012年农历正月27日,被告郑超向原告魏远文出具金额为24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后原告魏远文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超因借款及赊欠货款所欠原告魏远文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魏远文可随时催告被告郑超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等违约责任。因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且原告未能就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提供证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魏远文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自原告魏远文主张权利之日起,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远文清偿借款及货物欠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魏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喻成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